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52號
TYDM,114,撤緩,25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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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
度執聲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岳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
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該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13年
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款項後,即未再依判決內容給付賠償
被害人,顯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岳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
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
質要件,雖載明:「受刑人自114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損害賠
償,並經告訴人謝易妡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宣告」等節,
並提出謝易妡出具之書狀為據,然查受刑人於114年8月14日
調查時稱:伊前期都有在繳納,但公司調降薪水了1萬多,
伊有跟其中1位被害人溝通,但被害人不願意溝通,伊想說
等伊工作穩定之後,就可以支付了,伊可以在9月14日前給
付3月至9月之約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受刑人
於本院調查後,於114年9月間賠償被害人謝易妡3,000元,
被害人謝易妡並表明:倘被告之後願意每月穩定還款3,000
元至清償為止,應可以不用撤銷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並非毫無還款之誠意,亦無
有支付能力卻故意不給付之情或故意推諉拖延之情節重大證
明,則受刑人縱曾有一時未按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之情,亦難
認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且達「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即仍應給付剩餘之金
額予被害人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倘受刑人見本次聲請撤銷緩
刑遭駁回即不再賠償,仍屬違反前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形
,聲請人當得據此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新臺幣) 履行方式 林如意 32萬元 被告已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鈺惠 18萬1,220元 被告已給付3,220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6,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謝易妡 9萬9,128元 被告已給付3,128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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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