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44號
TYDM,114,撤緩,24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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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倫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7月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19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
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桃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4年3月18日確定,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且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所在地係在
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11
3年7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
13年7月19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
以114年度桃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於114年3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案
、後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堪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
銷緩刑事由。
 ㈢衡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固有可議,然其前
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後案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法均有別,侵害
之法益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不盡相同,且犯行間亦無延續
性、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遽認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
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參酌前、後案判決書所
載,可知前案係認受刑人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因而宣告緩刑
;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然經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之刑度,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況
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前、後案判決書外,並未具體說明受刑
人究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理由,亦未提出相應事證,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
期間再犯後案之客觀事實,即推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
預期效果,或有再犯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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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