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娟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吳孟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
,於民國114年2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迄未依緩刑條件於履
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難認已感悔悟,自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所
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5千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之114年4月1日及同年5月27日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到案執行皆無故未到,且經囑警訪查、多次
電聯亦未果,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回
證、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堪見受刑人確已違反前揭緩刑宣
告判決所定之負擔,且全然未見其有誠心履行之意。
㈢再酌諸本院於114年8月19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迄未向公
庫繳納款項之原因,受刑人仍無故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以解釋其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事由乙情,有調查傳票
送達回證、報到單等附卷可考,益見受刑人不僅無正當理由
故意不履行負擔,漠視其法律上義務,對本件撤銷緩刑之聲
請更毫不關心,顯未因緩刑之寬典恪遵法令、悔悟深省,則
上開判決所考量惕勵受刑人自新之效果,誠已無從達成,應
認受刑人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基上
所論,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並無不符,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