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34號
TYDM,114,撤緩,23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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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11年度易字第495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威慶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惟
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10日更犯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4年4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
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
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
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
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
,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
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
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
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⑴110年8月至9月犯前案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65萬2,994元,於1
11年10月11日確定;⑵111年4月至5月間另犯後案之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於114年4月1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鑑於刑罰之功能,不僅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
,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
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而緩刑制度,係為促
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倘一
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
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
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
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經查,
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內,未戒慎其行,於原案判決確定後3
月再犯後案,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1.其前案遭判處罪刑
確定之罪名為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而後案遭判處罪刑確定
之罪名為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所犯二案之罪名、行為態樣
、罪質及保護法益等節,無一相同,二案彼此關聯性顯為薄
弱,是否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而經判決確定
,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已非無疑。2.受
刑人後案所犯洗錢罪,經高雄地院所判處之刑度,尚得向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考量其此前未有犯相關罪名之前科
素行,若其提出易刑之聲請,實有可能經檢察官核准而以易
服社會勞動代替入監執行,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
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3.又受刑人於前案經判決確定後,確
有按時履行緩刑所附負擔,按期賠償告訴人,受刑人復與告
訴人於達成協議,於114年6月起半年內將剩餘之30萬元還清
,嗣因114年7月28日入監執行而無法繼續還款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0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
9日、114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7月15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114年6月前均有按時履行賠
償義務,僅因入監而無法繼續履行。
 ㈢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
亦無從逕謂其主觀上具有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當不得遽認
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雖謂: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旨,惟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尤難認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  
四、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遽以受刑人形
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尚嫌無據。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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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