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聖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丙○○與黃士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領取含提款卡之包裹,並前往提
領及轉交款項;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
由丙○○依指示前往某不詳超商領取內含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贓款,並自提領之贓款內拿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
報酬,復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麥當勞餐廳內,將前揭剩餘贓
款置於該麥當勞餐廳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乙○○、己○○、丁○○、戊○○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
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杜澔之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具領遭拖吊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所留身分證照片,係拖吊保
管單位之受託執行公權力之(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截圖、監視器畫面列印及另案到案時之照片,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
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為憑,且有113年4月13日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具領切結書及所留身分證照片、監視器
畫面列印及另案到案時之照片、杜澔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11
2年度偵字第42473、42474、55097、55113、5655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8號起訴書、113
年度偵字第156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7765、24087、3418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
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
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
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黃士齊、不詳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
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
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提款車
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關於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因多件加重詐欺罪、共同傷害罪,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等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另案殘刑1月又25日
等先後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1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
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被告於104年間所犯與本件
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指明。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前段如何適用,茲有二說,分述如下;
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以:上開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
「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
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
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
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 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其理由以: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 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 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 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 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 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
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 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 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 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 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 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 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 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 、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 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 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 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 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 。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 ,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上 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 客觀目的性之解釋。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 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 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 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上開立法理由 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 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 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 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 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本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論及「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亦同此意旨。 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 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 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 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況本條前段之犯罪所
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 ,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 ,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 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 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 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 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 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
⑶本院見解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係對國內盛行 之詐欺集團之犯罪加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之處罰,乃 有該條例之制定,上開⑵之見解與該條例之初衷明顯相違, 蓋倘各別案件之被告知有該項見解,則儘可故意供陳其個人 並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即報酬,下同),僅須於偵、審 自白犯罪,即可獲邀減刑寬典,如此,則我國該條例之立法 不是要對國內盛行之詐欺集團予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 之處罰,反係對從事詐欺集團犯罪而遭查獲者之一種明顯放 水行為,且徵諸實際,幾乎在類此之案件中,並無實證證明 各別被告個人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均任由各別被告自行供述 ,亦無他項證據方法足資確證,則該見解尤顯淪為對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種放水行為,最高法院亦職司司法實務,不應對 此一普遍存在之實務現狀置而不論。又該見解所稱「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云云,然則,在 類此案件中,實不乏依車手留在被害人處之收據、工作證影 像或監視器影像,而不須太多之偵查資源投入即可破案者, 且此類案件中,除證據之蒐羅簡易外,證據亦屬明確,並無 須被告自白,即可判斷被告罪之有無,則被告自白實與刑事 訴訟儘早確定完全無關,反而僅憑被告自白及供明其個人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即可獲減刑寬典。明乎此,上開⑵之見解 實無可採,對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尤恐有負面影響,而以上 開⑴之見解為當。復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民 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 力。」,故上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個別案件有拘束力, 本院於本件仍採上開⑴之見解。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人之全 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 減刑規定部分,被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 諱而已自白,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犯行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其自甫成年之104年間起即犯下 多起加重詐欺罪之素行、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 件前後犯其他多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㈩沒收:
⒈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 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 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 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 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提 領之金額小於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額,以提領金額 為限。提領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應以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 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其中附表編號1為49,900元、 編號2為30,000元、編號3為3,000元、編號4為10,000元、編 號5為5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報酬如何計算?)答: 10萬的話給我2千到4千元。(檢察官問:所以是從你領的那 些錢裡面抽報酬後,剩下的就回給上游?)答:是。」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59頁),是被告因本次犯罪而取得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附表編號1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20時許,假冒告訴人之友人,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家有急用,需借款新臺幣50,000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0時5分許、5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澔)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大友門市: ⑴113年3月29日20時12分許、20,000元 ⑵113年3月29日20時13分許、20,000元 ⑶113年3月29日20時15分許、9,9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20時11分許,假冒告訴人之哥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好友住院了,我之前欠他的錢要還給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0時16分許、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有寶門市: ⑴113年3月29日20時27分許、20,000元 ⑵113年3月29日20時29分許、20,000元 ⑶113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3,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20時5分許,假冒告訴人之同事,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以幫個忙嗎、幫便幫我轉五萬塊嗎我明天還給你、可以嗎、兩萬有嗎我應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0時22分許、3,000元 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20時24分許,假告訴人之母親,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幫我轉30,000元急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0時27分許、10,000元 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20時39分許,假冒告訴人之員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需要50,000元及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0時39分許、5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鶯門市: ⑴113年3月29日20時45分許、20,000元 ⑵113年3月29日20時45分許、20,000元 ⑶113年3月29日20時46分許、1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