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哲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相穎則於1 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稱「0..0」)、葉上瑋( TELEGRAM暱稱「給我錢」)、曹哲文(暱稱「老虎」、TELEGR AM暱稱「鄧紫琪」)、許佑丞(暱稱「小佑」)加入,葉上瑋 再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葉上瑋、李相穎及張瑞顯涉犯詐欺等罪嫌部 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柯瑋豪涉犯詐欺等罪嫌部份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曹哲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非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由陳建智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 提領作業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曹哲 文擔任向負責收取款項者領取詐得款項之工作;許佑丞負責 向負責提領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監 控車手之工作。
二、陳建智、曹哲文、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黃盈嘉、陳奕霖、黃怡蓉因提供帳戶涉犯幫 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提起公訴),經陳建智與上游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由李相穎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與葉上瑋,葉上瑋復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張 瑞顯,張瑞顯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款項, 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葉 上瑋再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曹哲文,復由曹哲文 再交付與暱稱「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 所得之去向。
三、陳建智、曹哲文、許佑丞、李相穎、葉上瑋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張益承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經陳建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 ,由李相穎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葉上瑋,葉上瑋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於同日將詐 騙款項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許佑丞,許佑丞再交付予李相 穎,李相穎再交付予曹哲文,復由曹哲文再交付與暱稱「S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四、案經蔡蕎安、周家樺、莊昌福、蔡昕頤、劉雅蕙、陳宥佐、 梅玉貞、陳盈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哲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智、許佑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㈢共犯李相穎、葉上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告訴人蔡蕎安、周家樺、莊昌福、蔡昕頤、劉雅蕙、陳宥佐 、梅玉貞、陳盈志、被害人林妍恩、古濡禎、康茵琇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各1份、街口 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各1份、提領影像照片。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 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 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 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 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
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 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哲文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附表一部份,被告曹哲文與陳建智、「李相穎」、「葉上瑋 」、「張瑞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部分,被告曹哲文與陳建智、許佑丞、「李相穎」、 「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罪之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 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 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 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 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被告陳建智、許佑丞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蔡蕎安 於111年9月20日16時許,告訴人蔡蕎安接獲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來電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蔡蕎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53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111年9月20日 下午4時58分許 下午4時59分許 下午5時0分許 下午5時1分許 111年9月20日 下午5時29分許 下午5時30分許 下午5時31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龍昌門市)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11年9月20日下午5時24分 1萬0,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0,138元) 2 周家樺(起訴書物載為周佳樺) 於111年9月20日16時07分許,告訴人周佳樺接獲假冒「松果購物」人員,來電佯稱: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周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53分 4萬3,0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妍恩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許,拍賣平台「旋轉拍賣」帳號「hoangphuc645290」向被害人林妍恩佯稱:「旋轉拍賣」網購資料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林妍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下午6時8分 9,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111年9月20日 下午6時14分許 9,000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龍昌門市)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莊昌福 於111年9月20日間18時10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莊昌福佯稱:「旋轉拍賣」網購資料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莊昌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下午6時25分 1萬1,0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111年9月20日 下午6時31分許 2萬8,000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隆門市)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蔡昕頤 於111年9月20日間某不詳許,告訴人蔡昕頤接獲假冒「海瑞貢丸」人員來電佯稱: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蔡昕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下午6時27分 1萬7,55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劉雅蕙 於111年9月20日間某不詳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訴人劉雅蕙佯稱:佯稱「旋轉拍賣」網購資料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劉雅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下午6時36分 1萬3,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111年9月20日 下午6時42分許 3萬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亮門市)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20日下午6時38分 1萬6,985元 7 陳宥佐 於111年9月20日間某不詳許,告訴人陳宥佐接獲假冒「鞋全家福」人員來電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陳宥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6分 9萬9,857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111年9月20日 晚間7時13分許 晚間7時14分許 晚間7時15分許 晚間7時15分許 晚間7時1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00號 (龍潭郵局)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古濡禎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18時58分許,被害人古濡禎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古濡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46分 2萬1,02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嘉) 111年9月20日 晚間8時2分許 晚間8時2分許 2萬元 1,000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潭龍昌門市)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梅玉貞 於111年9月23日19時39分許,告訴人梅玉貞接獲假冒「鞋全家福」人員來電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梅玉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晚間8時58分 2萬9,983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奕霖) 111年9月23日 晚間9時9分許 晚間9時10分許 2萬元 1萬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門市)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陳盈志 於111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告訴人陳盈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人員來電佯稱: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陳盈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晚間9時58分 2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怡蓉) 111年9月23日 晚間10時3分許 3萬元 張瑞顯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龍昌門市)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23日晚間10時10分 3萬元 111年9月23日晚間10時12分 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主文 1 康茵琇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被害人康茵琇接獲假冒「生活市集」人員來電佯稱:網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康茵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晚間10時5分 4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戶名:康茵琇)、 中華郵政郵局(第二層)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益承) 111年9月23日 晚間10時17分許 晚間10時17分許 晚間1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葉上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龍潭龍昌門市)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