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82號
TYDM,114,審金訴,98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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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加入羅紹恩(所涉詐欺取
財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
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乙
○○【本院另行審結】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
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付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信用卡,
而交付財物;丙○○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持詐得之提
款卡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再交付予「收水」成員,
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獲取報酬。謀議既定,丙○○、羅紹恩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佯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藥劑主任
名義(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撥打電話向丁○○訛稱
有人持其健保卡、處方簽要領藥,經丁○○表示領藥者非其本
人後,其他「機房」成員再陸續佯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李
振東」警員、「葉明鐘」檢察官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振東」、「葉明鐘」帳號向丁○○訛稱其涉嫌洗錢案件,
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配合調查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大直薇閣旅館」停車場出入口,將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2張、信用卡5張一併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告以提款密碼。俟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羅紹恩復於112年12月4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將附表一編號1、2
之提款卡交付予丙○○,由丙○○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
提款卡,插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各該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丙○○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丙○○以此
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
二「款項」欄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後,
續於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將領得之全部款項及上開提款卡2張全部交付予羅紹恩,而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丁○○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共同正犯羅紹恩分別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設置
地點一覽表、丁○○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丁○○申
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拿取提款卡及信用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提
供之對話截圖。
 ㈣扣案之偽造申請書、傳票、牛皮紙袋(無證據證明丙○○知悉
使用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傳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
持告訴人丁○○遭詐騙所交付如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
提款卡提領現金,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款
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自屬刑法第
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三)復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
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
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
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
,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
稱:「……乙○○、王邵榆我都不認識。」等語明確(見偵字
卷第310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同案被
告乙○○所涉持告訴人丁○○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信
用卡盜刷購物部分,有事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
或參與實施盜刷購物等行為,難認被告丙○○有參與、分擔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丙○○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
被告丙○○應僅就持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丁○○如附表二「金
融帳戶」欄所示提款卡盜領領現金部分,與羅紹恩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2、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
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冒用政
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等罪嫌,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羅紹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羅紹
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
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如附表二「款項」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各1罪。
(七)被告與羅紹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
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
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係為達詐得告訴人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
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持告訴人遭詐騙所交
付之提款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共同正
羅紹恩以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
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此部分加重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從事「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
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8萬1
,000元,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
人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
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具體求刑被告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 罪所生損害及前述減刑之相關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 明。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交付 予共同正犯羅紹恩,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且考量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否認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11頁), 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銀行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銀  行 卡片種類 提款卡之帳戶帳號 / 信用卡之卡號 簡 稱 1 臺灣銀行 提款卡 000000000000 丁○○臺銀帳戶 2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提款卡 00000000000000 丁○○樂天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丁○○兆豐信用卡 4 聯邦商業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丁○○聯邦信用卡 5 玉山商業銀行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丁○○玉山信用卡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丁○○台新信用卡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丁○○中信信用卡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金融帳戶 款  項 1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丁○○臺銀帳戶 6萬元 2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 3,000元 3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十里門市 丁○○樂天帳戶 1萬8,000元 合    計 8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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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