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72號
TYDM,114,審金訴,972,202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晚間6時36分許,佯
裝買家及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官方人員,向甲○○佯稱購買其
販賣之空氣清淨機業已匯款,若未收到匯款須依指示操作帳
戶,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19日晚間11時19分
許、113年9月20日凌晨12時15分許、113年9月20日凌晨12時
17分許、113年9月20日凌晨12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9萬9元、4萬9,989元、4萬9,988元、1萬4,919元之款項,分
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三、卷附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網銀匯款截圖,均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再加以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問:你於警詢時說,
在臉書看到可以申辦貸款的廣告,所以才和「陳珮怡」加LI
NE好友,但是後來你又向檢察官說,「陳珮怡」說他們公司
可以給我補助,所以到底是你要辦理貸款,還他們公司要給
你補助?) 我要辦理貸款、(法官問:辦理貸款也不需要
把提款卡跟密碼寄送給對方,只要把帳號告訴對方,叫對方
把錢匯款過來即可,為什麼要把這些東西寄過去?)因為我
那時候辦理貸款時,我把帳戶號碼寫錯,所以對方請我寄過
去、(法官問:你把帳號寫錯,就把你的存摺影印寄送給對
方不就好了嗎?)因為我的帳戶被鎖住,對方說要寄送過去
給她做證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
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為憑,復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告訴人甲○○遭詐
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其與「陳珮怡」間之對話
截圖,其顯然未將全部之截圖加以提供,且亦無從據被告提
出之截圖得知被告為何提供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何提供,
是被告辯詞無已可信。更況,被告於警詢辯稱在臉書看到貸
款廣告而加「陳珮怡」之LINE好友,後來對方說伊帳戶有問
題,叫伊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她云云,卻於偵訊時翻稱「陳
珮怡」向伊說他們公司可以給伊補助,伊當時缺錢,他們說
可以給伊錢云云,實屬風馬牛,毫不相牟,亦可知其之辯詞
均無可信。再依被告之本院辯詞,「陳珮怡」既僅係貸款公
司,被告亦知此節,則「陳珮怡」即使貼出金管會之公告或
通知,被告亦不可能將「陳珮怡」及其之公司誤解為金管會
人員,並進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陳珮怡」,
而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陳珮怡」亦根本不可
能解除被告所稱之帳戶遭警示之狀態,更況前已言之,被告
未提出完整之其與「陳珮怡」之對話截圖,其提出之截圖俱
係113年10月4日以後之對話截圖,告訴人甲○○早於113年9月
20日即已報警,並經警方於113年9月21日3時34分許傳真通
報被告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被告即使不知帳戶通報警示之
程序,亦應洽詢其之帳戶之開立銀行即土銀,其將該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逕寄送「陳珮怡」而欲解除帳戶警示云云,並無
可信。綜上,凡此皆為普通常識,被告行為不但與該等普通
常識相違,復且並未提供完整之截圖證據,檢察官起訴書質
疑被告所提其與「陳珮怡」對話截圖之證據能力,並非無憑
。更遑論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顯然於告訴人遭詐欺
而匯款之前之113年9月11日12時3分及113年9月19日13時42
分前某時均各有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亦於告訴人遭詐欺
而匯款之後之113年9月20日15時5分前某時申辦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其因申辦該三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而經各該虛擬
貨幣平台於上開三個時間點各別匯款1元入本案帳戶加以認
證,依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數千餘件,已知此係帳戶持有人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詐欺集團爾後亦會將帳
戶內之被害贓款或以提款卡提領或將被害贓項洗出至虛擬貨
幣帳戶內換購虛擬貨幣,以資洗錢,僅因本件告訴人機警而
及時報警,致詐欺集團未能及時利用本案帳戶及被告申辦之
上開三個虛擬貨幣帳戶相互洗錢,循此言之,被告顯然並非
僅其所辯之單純辦理貸款,後續又因欲解除帳戶之警示,而
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甚明,尤可見被告不提供
完整之與「陳珮怡」之對話截圖之原因,檢察官質疑該等截
圖之證據能力,良有以也。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
上開所述,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及上開各帳戶之運營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帳戶與
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
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
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48歲,依戶籍資料為
國中畢業,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
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顯已無法控管該
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
對於其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銀行帳戶結合實
體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
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提領或轉匯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
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令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是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
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任意將
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該人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
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之行為致告訴人甲○○
蒙受共計新臺幣204,905元之損失、其於本院開庭自述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 件告訴人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