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達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458號、114年度偵字第81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2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
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並換購
虛擬貨幣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因而切斷金流,竟仍為達詐貸之不法目的,而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
,並因而改變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所在亦
所不惜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on」
等人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子○○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之指示,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該公司代理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
台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on」,再於同日9時56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on」,復按「Lion
」指示,於113年9月4日至中小企銀新屋分行將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綁定成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又於11
3年9月11日,依「Lion」指示,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
卡,以空軍一號貨運寄交至「Lion」指定之人,再以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Lio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入帳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轉出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以換購虛擬貨幣,另並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改變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與去向、所在,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
執法人員均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中小企銀新
屋分行114年7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通話記
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主要是因為工作減少
,加上經濟壓力大,所以才要申辦貸款,一開始聽妹妹說網
路申辦就好,但一直辦不下來,剛好看到斗音,因為搜尋社
交軟體關鍵字就會跑出來,所以剛好看到這個短影音才跟對
方聯繫,經對方轉介給專員才後續辦理貸款的流程,加上我
是貨運連結車司機,平常對於新聞、媒體上的接觸比較少,
休息時間就是玩遊戲或看短影音,對於詐騙的方式瞭解比較
少,所以才有本案的發生,但我主張我是要申辦貸款,減輕
經濟壓力,我沒有要跟LION有金錢交易,我只是依照他的指
示,想貸款而已、我也是受害者之一云云。又據其於偵訊辯
稱:伊依對方要求綁定Maicoin,對方說用投資方式洗數值
,意思是美化帳戶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通話記錄截圖、網銀匯款截
圖、匯款單據為憑,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小企銀新屋分行114年7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是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
遭詐欺集團轉出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換購虛擬貨幣,另並
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在網路尋找貸款,然不論其之動機、意欲為何,
均須循合法、正當之管道,斷不得以詐貸之犯罪手段以達貸
款之目的,此理甚明。被告自承其工作減少,加上經濟壓力
大,所以才要申辦貸款,再由其所提其與「信貸專員—Nina
」、「信貸專員陳」之對話截圖,被告自承其僅有公會(勞)
保、沒薪轉,是被告信用能力顯然不足,然一開口即要求貸
款200萬元之高額貸款,此任何人均知除非提供相當之人保
兼及房地物保,否則根本不可能循合法、正當管道貸得該額
度之款項,況「信貸專員陳」亦詢問被告「請問您名下戶頭
近期資金往來流水是否有達到300-500萬」,被告亦稱「沒
有」,「信貸專員陳」即明白稱「因為是幫您申請金流的形
式匹配的信貸,由於您戶頭資金往來流水不足,我幫您上報
財務部,為您完善的金流解決方案」,後續又提出三方案,
均無非係由被告提供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製作金流。被告明顯一開始即知己無信用而無從貸得
200萬元之高額款項,竟同意「信貸專員陳」等人之提議,
以「製作虛假帳戶金流」之方式,以圖詐貸款項。詳言之,
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
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
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
之並積極配合之,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
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
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
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
對方任意使用,以求圖得詐貸之不法利益之主觀惡意明甚,
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
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
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
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
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復以,依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
被告自提之與「Lion」之對話截圖,被告顯然有依指示申辦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依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所已知,Maicoi
n平台於被告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該平台均會傳送訊
息予申請人即被告,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然被告仍為達詐
貸之不法目的,而將該平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Lion」
,是其不得以其係欲貸款而遭詐欺、其亦為受害者之一云云
為卸責之藉口。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將被告
所提其與「Lion」之對話截圖中,被告與「Lion」合謀不法
詐貸之部分,詳列記載,如被告於被害人等匯款前之113年9
月3日,經「Lion」告知:「您明天帶上您的身分,台企的
存簿 還有印章,到任意一家台企的分行,把我發給您的這
個帳號約定上」、「行員如果有問您是否認識約定帳戶的公
司,您要說有認識,是本人使用,如果有問您約定用途,您
就說接下來我要做這家公司的代理商,進貨一些營養保健產
品,所以要辦理約定起來比較方便,平時沒空一直跑銀行。
行員如果有問您為什麼約定的帳號是16碼虛擬帳戶,您就說
在飛果商城買東西進貨,飛果公司都會給一個專門的這個帳
號。」等語,檢察官以此而論斷被告理應知悉此為詐欺集團
規避金融機構防杜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手法,仍表示「好」而
同意配合辦理之事實,檢察官實已指出被告之不法主觀犯意
。被告既為與「Lion」等人合謀不法詐貸,在此不法目的下
,百般配合「Lion」等人之指示行事,自須擔負本件詐欺集
團正犯犯行之幫助犯罪責。綜言之,被告自身既具備詐欺之
惡意,即使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行騙,而非向銀行或金主
以詐貸方式行騙,被告仍須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予不明之對方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責,蓋被
告本即具備詐欺之惡意,並基此惡意而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予不明之對方,最終導致告訴人之受害,就詐
欺而言,其構成要件乃至因果歷程均無錯誤,被告不得卸責
,其理甚明,不得以犯罪之動機係欲尋求貸款而圖卸之。明
乎此,被告並非其自稱之受害者之一,而係加害者之幫助犯
!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
上開所述,金融帳戶、電支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
及上開各帳戶之運營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及運營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上開各類型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
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
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38歲,依戶籍
資料為專科肄業,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
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及密碼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其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
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再上開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並帳號密碼可作為匯
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
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
者提領或轉匯、持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用以
轉購虛擬貨幣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
、轉購虛擬貨幣,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
,俟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及轉
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是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之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
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
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
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均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
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任意將
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該人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該等
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接受被害人之
匯款及提領、轉出之人頭帳戶並換購虛擬貨幣,而幫助改變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去向,竟為貪圖
詐貸之不法利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
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復考
量被告濫用金融帳戶之網銀及虛擬貨幣帳戶等FinTeh而致本
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504,409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庚○○ 於113年9月12日12時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怡慧(決勝)」、「營業員-188號」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泓景」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9日 12時42分許 50,000元 2 乙○○ 於113年7月22日前不詳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恩lucky1」、「東富VIP服務中心」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東富」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0日 10時24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0時25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0日 10時28分許 31,409元 3 甲○○ 於113年6月初旬不詳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鑫尚揚客服主管」、「至誠」、「廖先生」、「許」及「周慧玲」等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泓景」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1日 12時48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1日 12時50分許 28,000元 4 丙○○ 於113年9月13日11時4分許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鼎泰」、「陳詩婷」、「潤成營業員」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3日 11時4分許 50,000元 5 丁○○ 於113年8月3日14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琳」、「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天合國際」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5日 10時40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5日 11時4分許 50,000元 6 己○○ 於113年9月初旬不詳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琳」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沃訊投資」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2日 8時29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2日 8時31分許 45,000元 7 壬○○ 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欣」、「蕭苡沫」、「沃訊客服-小雪」、「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沃訊投資」、「YYCW」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0日 8時57分許 100,000元 113年9月10日 8時58分許 100,000元 8 丑○○ 於113年5月下旬不詳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向丑○○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創鼎」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7日 16時35分許 50,000元 9 戊○○ 於113年7月17日不詳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乘風破浪」向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歐華智能數控中心」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6日 8時45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6日 8時46分許 50,000元 10 癸○○ 於113年8月某日不詳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慧(Cara)」向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隨身E行動」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1日 11時13分許 350,000元 11 辛○○ 於113年7月、8月間不詳時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劉詩慧」向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平台「瑩宇」、「三德」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9日 10時3分許 200,000元 12 併辦 寅○○ 於113年9月1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安娜」、「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向寅○○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於指定平台「天合國際」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18日 9時40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8日 11時4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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