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861號
TYDM,114,審金訴,86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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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0行記載「集團成員」後補充「,而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民國114年7月31日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9-8
0頁)」、「被告曾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1、92、9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曾郁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又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間,陸續對告訴人謝瑞美詐取財物共計2
93萬1,07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瑞美於警詢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17-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並未逾500萬元,核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
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51、92、97頁),無證據
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
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僅係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不知道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用什麼方式向告訴人詐騙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1
、92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
僅為持提款卡領款之人,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
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
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黃俊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謝瑞美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且提領贓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
由,並與告訴人謝瑞美達成調解,承諾將賠償其損失,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7-8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貨運行總經理、須
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約定以提領金額 之3%為報酬,然尚未實際領得前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 140頁,本院卷第51、9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謝瑞美本案土銀帳戶內之6 萬、4萬元,共計1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輾轉交付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黃俊凱」之指示而為,且 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 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考量前開物品,並未扣案,且提 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曾郁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翔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3%之報酬,於民國11 2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應「黃俊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成年人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 犯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 。曾郁翔與「黃俊凱」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22日9時47分許起,假冒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 予謝瑞美,佯稱:涉及匯款至販毒集團帳戶案件,為釐清案 情,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謝瑞美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



忠路353巷河堤涼亭,交付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轉交「黃俊凱」,「黃俊凱」即以手機通訊軟 體「Telegram」指示曾郁翔於領款當日,在不詳地點,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曾郁翔,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 額後,曾郁翔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搭乘計程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予以提領,再將所提 領款項攜至桃園市某地點,交付「黃俊凱」,再層層轉交幕 後集團成員。嗣經謝瑞美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 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瑞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郁翔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黃俊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黃俊凱」,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ATM前提款之成年男子均為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瑞美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其名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遭盜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5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存摺影印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名下本案帳戶內存款遭盜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俊凱」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擔任「車手」之酬勞,係提領款 項總額之3%,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而被告於本件共 計提領10萬元,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有無監視器畫面 1 曾郁翔 ⑴112年10月24日10時14分許 ⑵112年10月24日1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ATM ⑴6萬元 ⑵4萬元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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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