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834號
TYDM,114,審金訴,834,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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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9時53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
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款項不知去向,始知遭詐,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茲翰、乙○○、丙○○衡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偵訊時,證人張賢明經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為憑,復有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再被告雖口稱認罪,然實質上仍持警、偵訊辯詞,
即「樂咖」張賢明向伊說他玩電腦遊戲,只要登入就會送分
數,而且分數可以去換現金,所以伊才將華南帳戶借予張賢
明云云,然此不但據證人張賢明於偵訊時作證否認,且被告
上開所稱之玩電腦遊戲,只要登入就會送分數,而且分數可
以去換現金云云,顯然係與司法人員之最低智力挑戰,蓋任
何人均知世上絕無此等免費送錢之電腦遊戲,被告自己絕不
致相信有該種電腦遊戲存在,遑論被告尚於107年間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外,尚負責監視車手將款項交予車手頭
,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等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是被
告尤非不經世事可輕易受他人欺騙之人物,益證其不可能相
信其自己編造之上開謊言。非僅於此,被告曾於105年間即
已提供己之華南銀行另一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他人被害,經
本院以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4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之後果即係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被告明知於此,再為本件提供銀行
帳戶之行為,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
上犯意,且其該項犯意甚已逼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綜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銀
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因而改變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所在,
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最後階
段自白犯行(且依本院訊問被告之內容,被告實仍執警、偵
訊之不實辯詞),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
之人頭帳戶,進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所在,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及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
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導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新臺幣
100,273元之損失、被告早於105年間即因提供帳戶而使他人
受害,甚且又於107年間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兼監控手,竟
仍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於本件之主觀犯意已逼近直接故意
、間接故意,可譴責性甚高,且素行不良,不得再予輕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茲翰 (提告) 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徐茲翰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參加「家居風情」之抽獎活動而抽中新臺幣(下同)11萬元,平台便傳網址予徐茲翰並稱要匯錢須提供帳戶給他們,徐茲翰提供後,對方稱匯款失敗要聯絡專員,因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陳明志」之專員對徐茲翰說會幫忙處理並佯稱:隨便一個金額,帳號打身分證,並要轉帳等語,致徐茲翰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及ATM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18日19時53分許 29,985元 2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8時54分許,自稱是中油PAY電商業者對乙○○佯稱:系統被駭客入侵,帳戶會被多扣一筆錢,要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18日20時11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18日20時13分許 7,089元 113年5月18日20時14分許 3,089元 113年5月18日20時25分許 22,123元 3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7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為「Zonia Cordova」、ID為「zonia.cordova.54」發訊息表示要購買衣服,對方再提供LINE ID為「dfst58」請丙○○加入好友,並約定使用7-11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丙○○創立賣場後,對方卻稱無法下單而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該客服向丙○○佯稱:賣家未認證無法完成訂單,要加入金融機構專員LINE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5月18日20時19分許 27,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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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