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819號
TYDM,114,審金訴,81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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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詩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業務經理之
工作證壹紙、「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榮聖公司」
、「賴亭勳」等印文,及許詩妍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名及
蓋印)壹張、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
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詩妍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詐騙集團金融帳戶而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該有期徒刑已於111年11月17日易
服社會勞動完畢而執畢。許詩妍依其個人上開案件之特殊經
驗及普通常識,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隱匿犯
罪不法所得來源、去向,除犯罪集團為洗錢,縱有交易鉅額
現金之必要,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
、另方面可避免運輸途中遺失或遭竊,而不問學、經歷、專
長,以偽造工作證取信於人以搬運鉅額現金者,即應自覺係
為犯罪集團洗錢。詎許詩妍為圖個人私利,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擔任「徐先生」所屬之3人以
上詐騙集團(內有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尚儒」、「
方芯桐」、「徐先生」及許詩妍等人)之面交車手,而與前
開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利用
社群平台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有方清漢瀏覽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與「方芯桐」聯繫,並約定於113年12月4日上午
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交付投資款100萬元
。另「徐先生」、「陳尚儒」即指示許詩妍前往取款。許詩
妍即持該集團提供之偽造「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聖
公司)業務經理之工作證以取信方清漢而行使之。方清漢
交付100萬元予許詩妍,許詩妍再將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
收據」(上有偽造之「榮聖公司」、「賴亭勳」等印文,及
許詩妍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名及蓋印)交付方清漢
方清漢於「存款單位或個人」欄位簽名,以示榮聖公司已
收取方清漢交付之投資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聖公司
、賴亭勳及方清漢。惟該時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迴龍派出所員警行經,察覺有異,遂上前盤查,當場逮捕許
詩妍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工作證1
紙及手機1支。
二、案經方清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許詩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詩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方清漢於警詢就其被害經過證述在案,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有偽造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相
片)、被告與「陳尚儒」間對話截圖、告訴人與「榮聖投資
」間之對話截圖、扣案之行動電話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徐先生」、「陳尚儒」、「方芯
」、「徐先生」、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
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
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
,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
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
其他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榮聖投
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
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榮聖投資有限公司
」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
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
件。
 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
製作印有「榮聖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憑證收據後,再由
被告填寫後,交付予被害人,而用以表示「榮聖投資有限公
司」收受被害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欲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
「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如車手實未必知曉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即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外,本院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
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
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
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
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
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
)。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關於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詐騙集團金融帳戶而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千元確定
,該有期徒刑已於111年1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而執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為累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加以記載,並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刑度部分有所論述,本院亦已於公判
庭就被告上開前科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命被告及檢察官表示
意見,可認檢察官就本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已為具體舉證
並論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僅因本案行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是本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且均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甚為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輕鬆賺錢,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並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在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其本欲與被害人面交之金額甚鉅(100萬元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前於109年間犯幫助
洗錢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更犯本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扣案偽造之「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 業務經理之工作證1紙、「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上有偽造 之「榮聖公司」、「賴亭勳」等印文,及許詩妍在「經辦人 員簽章」欄位簽名及蓋印)1張、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張,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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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