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809號
TYDM,114,審金訴,80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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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溥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之範圍內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溥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基隆市七
堵區福二街之居所之信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哥」使用。嗣「邱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全數款項及
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之其中2萬元部分,旋遭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溥成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辯稱:因事發
期間缺錢,剛好又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賺錢之方式,於是我跟
對方聯繫,對方說從事線上娛樂城,要租借帳戶做儲值使用
,提供1個帳戶5天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為我
當下真的很缺錢,思緒亂掉才會相信云云。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冠伶
等4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
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全數款項及編號3
、4所示款項中之其中2萬元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
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71
至83、123至126、143至145、177至185頁),復有本案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南
銀行交易明細、台幣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暨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1
至63、85、105至117、127、135至139、147、165至167、18
7、188201至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
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
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程暨審理時供稱:我有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當初我在網路上
看到有人要租借提款卡,說是要供娛樂城使用,提供1個帳
戶配合5天1期,即有15萬元報酬,我因為缺錢,沒想這麼多
就提供給對方。又我沒有跟對方碰過面,我們是用LINE聯絡
,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為「邱哥」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5至
29、241、242,本院卷第110、111、137至139頁)。是依被
告前揭所述,其係在網路上找到出租帳戶之工作,且雙方均
僅係經由LINE進行聯繫,且對方確實之姓名、年籍等基本個
人資料全然不知,甚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13
8頁),其未曾去過對方之公司,甚連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尚係依指示將之放置在自家住處旁之信箱處,再由對方
自行前往拿取,可徵被告對於自稱向其租用帳戶公司之「邱
哥」毫不熟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且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係從事送貨員之工作等情
,亦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另對
照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所提出之其與「邱哥」之LINE訊息對話
紀錄以觀(偵字卷第37頁),可見向「邱哥」向被告表示,
是娛樂城要向被告租借卡片供儲值使用,被告尚詢問「不會
變成警示戶吧?」;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知道其與
「邱哥」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很荒誕』之語(本院卷第136
頁),足徵被告於與「邱哥」聯繫之時,亦擔心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邱哥」使用,恐面臨帳戶遭到警示之風險,且
「邱哥」向其索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說詞亦係與常情
不符。據此,堪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恣意交給陌生
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
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能。
 ⒊況被告固辯以,其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只是因沒想到是詐
騙云云,然其所辯,除與其前述與「邱哥」LINE之通話訊息
中即有表明,其擔心帳戶有遭警示之風險乙事顯然相悖外;
此外,被告於本院時即供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係從事送貨
司機之職務,每個月需上班26天,每日上班時間約9至11小
時,月收入則為4萬5,000元(本院卷第110、111頁),是被
告該等工作經歷,亦與本次僅要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5日
,不須付出任何之勞力,即得輕鬆獲取15萬元之情事,全然
不同,被告又豈會絲毫不覺有異。此外,若為正當之工作,
為何「邱哥」未曾告知公司之完整名稱及營業址,雙方亦未
就租借帳戶資料乙事,為任何簽定合約之相關程序,亦非由
被告親自至公司營業處所交付帳戶資料,而僅係指示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住處信箱中,再由對方自行前往拿
取之理,俱見「邱哥」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方
式,均顯然悖於常理。
 ⒋基此,被告與「邱哥」素未謀面,彼此僅有於網路上進行聯
絡,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且「邱哥」所告以之,僅要提供
1個帳戶資料,配合5日即有15萬元之收入,亦顯與被告之工
作經歷有違;甚被告於與「邱哥」聯絡之初,即向「邱哥」
詢問帳戶是否會遭到警示之表彰其擔心提供帳戶乙事會有法
律上之問題等節,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業已
想到可能係遭到詐騙。據此,堪認被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
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邱哥」時,已足預見「邱哥
」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
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邱哥」實際將從事何種
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因缺錢而欲獲得報酬之動機,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
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邱哥」為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
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
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
意旨該等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附表編號1、4之全數款項及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之其中2 萬元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馮芝華馬維萱匯款後僅遭提 領2萬元,其餘均未及提出即遭圈存(2萬9,985元+2萬3,126 元+8,120元-2萬元=4萬1,231元),有本案帳戶之資料、交易 明細可參(偵字卷第61、63頁),而告訴人2人遭詐匯款之款 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 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 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 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馮 芝華及馬維萱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 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冠伶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楊慧敏」向告訴人林冠伶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惟因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聯繫銀行客服進行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52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 4萬9,986元 2 馮芝華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Nailin Xunchi」向告訴人馮芝華佯稱:欲使用蝦皮平台購買Osim 天王椅,惟遲遲無法下單,需聯繫線上客服人員辦理蝦皮賣場的三大保障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已扣手續費) 3 馬維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先在社群軟體臉書私訊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伊萍」、「江夢瑤」向告訴人馬維萱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惟因告訴人未進行認證,無法下單,需聯繫銀行客服進行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52分許 2萬3,126元 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 8,120元 4 葉秋文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先在社群軟體臉書私訊聯繫,並以以暱稱「賴素婷」向告訴人葉秋文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惟因告訴人第三方誠信交易未通過,無法下單,需聯繫專屬客服進行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14日凌晨0時1分許 5,000元 113年5月14日凌晨0時6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5月14日凌晨0時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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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