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797號
TYDM,114,審金訴,79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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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0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金額均扣除手續費新臺幣5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中,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珠媽小助手」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阿珠媽小助手」,另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阿珠媽小助手」隸屬成
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阿珠媽小助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阿珠媽小助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乙○○
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間先後2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被告分別於附件附表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領款後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再將
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而提供予「阿珠媽小助手」之行
為,均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對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
次提領購買點數後提供序號及密碼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
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與共同正犯「阿珠媽小助手」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一般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
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
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阿珠媽小助手」
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7萬元;衡酌被告坦
承,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 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 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又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 予陳明。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
   查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詐欺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 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 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拍照而提供予「阿珠媽小助手 」,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且考量被告為底層提款車 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 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院依現存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阿珠媽小助手」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其他 利益、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9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 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珠媽小助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 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訊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8日不詳 時許起,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金虎贏539」向乙○○佯稱: 可提供今彩539明牌,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而於㈠113年3月8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元至本案帳戶、㈡113年3月8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丙○○復依「阿珠媽小助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超商之遊戲點數,並將 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拍照提供予「阿珠媽小助手」以此法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6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阿珠媽小助手」,再依「阿珠媽小助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超商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提供予「阿珠媽小助手」之事實。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點數付款使用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8日不詳時許起,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3月8日12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8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12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8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丙○○故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阿珠 媽小助手」,再依「阿珠媽小助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超商之遊戲點數,並 將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提供予「阿珠媽小助手」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加入「阿珠媽539」群組 ,會報明牌,但需要繳納各項費用,並稱要借錢給我,說若 我買公益彩券中獎要給他,買的話也要幫他買,因為公司規 定他不能買,他一直跟我說他們是正統公司,他也有傳她的 證件給我等語。惟查,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曾向「阿珠媽 小助手」表示:「不要傳給你就消失,網上一直說這是假的 」、「因為我們沒見過面,互相不認識,總是會擔心」、「 我等一下會把截圖上傳165網站」、「就算拿不回錢,也要 讓其他人不要被騙」、「果然跟網上說的一樣都是假的,你 還信誓旦旦說不會詐騙」、「你不會拿去亂用害我變警示帳 戶吧」、「如果你一直沒有消息,我只能先上165反詐騙網 及警局備案」、「我真的要去165跟警察局」、「還是不處 理不退錢,那我就準時去警局」等訊息,有被告提出與「阿 珠媽小助手」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預見 「阿珠媽小助手」為詐騙集團,更向「阿珠媽小助手」表示 欲撥打反詐騙電話及報警,卻仍依「阿珠媽小助手」之指示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超商之遊戲 點數,並將序號、密碼拍照提供予「阿珠媽小助手」,是被 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珠 媽小助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無法證明確有3人 以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附表所示4次領款行 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時間實施,且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8日 14時08分許 2萬5元 2 113年3月8日 14時09分許 2萬5元 3 113年3月8日 14時10分許 2萬5元 4 113年3月8日 14時10分許 1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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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