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羽婷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前某時,加入葉平舞(邱羽婷當
時男友,現則為其之夫)、陳廷軒(原名:陳哲毅)、鄭智
宸、王冠智、柯千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
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邱羽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有
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職司提款車手之工作。謀議既
定,邱羽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邱羽婷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邱羽婷國泰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使用,再由該詐
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10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Allen」、「Tyson」等帳號,對劉思敏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4日14時4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鄭家忠(已歿,鄭家忠所涉詐
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
家忠華南帳戶)後,復於110年4月24日14時22分許,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詐欺贓款混同後,轉出39,900元至邱
羽婷國泰帳戶內,再由邱羽婷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全家超商高雄真愛店附設ATM,於110年4月24日15時30分
許、31分許、47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100,000元、64
,000元,再由邱羽婷將提領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思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思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再交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思敏、
證人即共犯陳廷軒、鄭智宸、柯千峰於警詢之陳述(業經本
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32號及114年度
執更字第1522號等卷宗,並於公判庭踐履證據調查程序),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
,證人即共犯陳廷軒、鄭智宸、王冠智、葉平舞、柯千峰經
訊均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32號及114年度執更字第1522號
等卷宗,並於公判庭踐履證據調查程序),對被告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第一層帳戶即鄭家忠
華南帳戶、第二層帳戶即邱羽婷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
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061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通清字第1140023671號函暨附
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
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提領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羽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思敏於警詢及證人即共犯陳廷軒、鄭智宸於警、偵訊及前
案(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90號案件)審理、證人
即共犯王冠智於偵訊、前案(同前開案件)審理、證人即共犯
柯千峰於警、偵訊證述甚明,復有第一層帳戶即鄭家忠華南
帳戶、第二層帳戶即邱羽婷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劉思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061號函暨附件、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提領車手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通
清字第114002367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
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
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
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
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⒊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全數受詐騙
金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
開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業已自
白,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在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30
,000元之損失、其現已另案執行中而已知己錯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 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 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 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 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30,000元,自匯入第一層帳戶即鄭 家忠華南帳戶而與其餘不詳被害人之受害款項混同後,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出至第二層帳戶即邱羽婷國泰帳戶,旋 由邱羽婷前往提領(被害款項已混同,且邱羽婷提領之金額 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為限,其 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不與之),是 此30,000元縱已非被告所持有,依上開論述,仍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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