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換購虛
擬貨幣比特幣再匯入指定錢包,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改
變並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去向,竟仍基
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中自稱
「Zhang wang」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
用。「Zhang w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即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起,自稱在葉門擔任美軍外科醫師之
華裔美國人「Zhang Zuolin」,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並與甲
○○交友,佯以現在葉門受傷需要錢購買機票回美國等語,致
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7日12時16分許、同日12時17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乙○○提供
之本案帳戶中。嗣乙○○再依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Zhang
wang」指示,將甲○○匯入之上開款項加以提領後,用以換購
等值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將所購得虛擬貨幣匯入「Zhang wa
ng」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察覺有異後至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舉,經調查官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調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393197號函及附件(告
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10年9月28日取款憑條,均為金
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口稱認罪,實則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我只能說我的帳戶是被騙、被利用的,導致
於受害人會匯錢到我的帳戶云云。另據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1038號案件辯稱(參見卷附該判決):我只承認
有把上揭帳戶資料傳送給暱稱「Zheng Wei」(此與被告於本
件所提對話截圖「Zhang wang」不同,然該案與本案之帳戶
同一,時間相近,被告所指之人顯為同一人)之人,也有領
錢出來買比特幣匯到指定錢包,有拿到2萬元,暱稱「Zheng
Wei」之人是在臉書認識的,認識一個月,國籍我不清楚,
不是臺灣人,他跟我說他有東西被扣到海關,希望我同情他
把錢匯比特幣幫助他,我自己沒有買過比特幣,我是依照他
的操作方式,我不知道什麼比特幣,我有懷疑過對方,我當
時沒發覺被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被害經過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39
3197號函及附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10年9月28
日取款憑條附卷可稽,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
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被告現金提領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其未並未提出與「Zhang wang」
之完整對話,「Zhang wang」如何與被告在網上相識、「Zh
ang wang」有何可以令被告信賴之因素、「Zhang wang」為
何要將其或他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
換購比特幣,均不得而知,其之辯詞已難憑信。再即使被告
所辯屬實,然依被告所提與「Zhang wang」之對話截圖,被
告顯然本來並未申用何等虛擬貨幣錢包並買賣虛擬貨幣,反
而「Zhang wang」尚教導被告如何換購比特幣並匯入其指定
之電子錢包,是「Zhang wang」完全可以由匯款之自己或自
己之友人或客戶自行操作換購比特幣並匯入其等自己之電子
錢包內,豈有必須先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
提款後換購比特幣再匯入「Zhang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之
任何理由,由此即知,此等過程依一般人之理解,不但毫不
合理,且屬毫無必要。又被告既與「Zhang wang」素昧平生
,亦與「Zhang wang」從未謀面,更不知「Zhang wang」真
實之身份,反之亦然,則「Zhang wang」斷無透過上開毫不
合理、毫無必要之輾轉層層轉匯、提領、換購、再轉匯之手
續,而將其或其友人或其客戶之款項必欲經過被告之帳戶及
被告之手,不但徒增取得款項之時間,亦徒增款項經過被告
之手,而遭素昧平生之被告侵占之可能。凡此,均屬平常之
人可以理解之普通常識,被告既可輕易明悉「Zhang wang」
之舉措與常情大相背離,仍依其之指示行事,且未查明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之來源、其換購之比特幣之電子錢包係屬何
人持有,其實具共同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㈢進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
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或
轉匯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
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
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
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
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
於行為時不但已成年,且行為時已年滿40歲,是被告具有豐
富之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不得以其係國中
畢業、於前案自稱從事美髮工作而諉稱不知上開各節。前已
言之,被告與所稱之「Zhang wang」自始未曾謀面,對於「
Zhang wang」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
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
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
身分、所述真實性及獲取其金融帳戶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
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現金後換購比
特幣後再匯入指定錢包,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
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或多層人
頭帳戶層層轉匯、轉交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金錢交付
作業大大有別。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號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
之不明人士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換購比特幣後再匯入指定
錢包,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及其之提領、
轉交,據而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
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予不明之人,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換購比特
幣後再匯入指定錢包,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
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並掩飾或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竟為圖金流轉換之抽佣(見下述),逕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指示提領現金後換購比
特幣後再匯入指定錢包,所為與詐欺集團之車手無異,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
告自前案至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
知所悔悟、告訴人於本件受有150,000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 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 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 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 。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帳戶洗出之150,000元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被告個人報酬):
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在調查站說 收到報酬2萬元,向檢察官說3000元,後來又說總共收到2萬 元,所以到底一共收了3000元,還是2萬元?)應該是每一次 3000元,全部是2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明確,是 至少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台幣 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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