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61號
TYDM,114,審金訴,661,202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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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權(原名李冠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昱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暱稱「金太郎」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李昱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非本院審理範圍),負責面交
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議既定
李昱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間,持續向黃生錠佯稱得以進行投資以獲利之詐術,
黃生錠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18日
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新篤行公園,交
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李昱權則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張仕凱」工作證及其上已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及「張仕凱」印文各1枚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復由李昱權於存款憑證上
偽簽「張仕凱」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立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前述時、地與黃生錠
面,李昱權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黃生錠,而向其收取
200萬元之款項,復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以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仕凱」及黃生錠
李昱權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予
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昱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游玉順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生錠於警詢時之
陳述。
 ㈢告訴人黃生錠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及
偽造之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
紋字第1136135697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陳稱其有取得1萬元報酬之款項,然被
告就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交,被告僅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持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並向告訴人行使之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中予以載明,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
另涉犯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並據
被告就此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章印文1枚、「張仕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部分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金太郎」、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並未繳回,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
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扣案之收據1紙及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 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章印文1枚、「張仕凱」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分別為該等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



張仕凱」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 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因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供認在案 ,復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黃生錠之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新臺幣200萬元之「存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及張仕凱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偵字第2754號卷第53頁)。 2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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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