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67號
TYDM,114,審金訴,46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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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恩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加入LINE暱稱『琳達』」前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
  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莊惠玫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
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76萬元,未達1 億元
,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即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
明,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時稱:「(問:本件是否知悉告訴人於網際網路
時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之內容?)我不知道,我只是
單純到現場之面交車手。」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
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
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
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
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
,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由詐
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且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與詐欺集團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時,稱: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2頁
),係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事實,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竟率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但目前僅償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尚有73萬元未賠
償完畢,是就本案而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科以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
地,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
採,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部分金額暨刻正分期給付剩
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此詳前述,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另被告於11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4 年7 月2 日確定在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緩 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 而獲取1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固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賠償部分金額暨刻正分期給付剩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 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共計3 萬元,尤逾 其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



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9號



  被   告 陳宇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恩自民國112年6月13日前,加入LINE暱稱「琳達」、「 秘書」、「TD2J7znKNje4qbBuZLctDGULevc1qkuPNS電子錢包 使用人(下稱A男)」所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琳達」、「秘書」向莊 惠玫佯稱:投資亞洲市場,將有高額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信用貸款籌措資金,而後告知要以泰達幣投資 ,並推薦臉書暱稱「古皓仁(真實身分為陳宇恩)」予莊惠 玫,佯稱其為優質幣商,而後莊惠玫於112年6月30日上午6 時31分許,聯繫「古皓仁」,並加入其LINE暱稱「Mr.丹」 之帳號,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玉津咖啡(下稱本案商店)交易,再由A男於同日下午5時 16分許、下午5時20分許,分別轉2萬3947顆、27顆泰達幣給 陳宇恩,以免莊惠玫發現陳宇恩僅係車手、並無任何泰達幣 可供交易,復由陳宇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本案商店 內,收受莊惠玫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6萬元現金,並於同 時轉2萬3974顆泰達幣至莊惠玫指定之電子錢包,隨即趕至 臺中高鐵站將75萬元轉交A男,藉此從中賺取1萬元報酬,嗣 莊惠玫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古皓仁」真實身分為陳宇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惠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恩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LINE暱稱「Mr.丹」為自己使用LINE帳號之事實。 2、僅坦承在火幣上,與不認識之人交易,對方轉幣給自己,而後自己再賣給告訴人莊惠玫之事實。 3、僅坦承自己從事「幣商」1年多,且使用同一個電子錢包之事實。 4、僅坦承向告訴人莊惠玫收取76萬元後,隨即返家,但對於住家地址一下稱臺南市白河區、一下稱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 2 被告陳宇恩於第一次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自己是在臉書社團上,看有無賣家在賣虛擬貨幣,而有事先收購之事實。 3 被告陳宇恩於第二次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臉書暱稱「古皓仁」為自己之事實。 2、僅坦承自己使用LINE暱稱「Mr.丹」與告訴人莊惠玫聯繫之事實。 3、僅坦承自己只做「幣商」3、4個月之事實。 4、僅坦承在與告訴人莊惠玫交易前,自己沒有泰達幣,是交易前,在火幣上向不認識之人買幣,但購買時不知道對方名字,也不用先付錢之事實。 5、僅坦承於交易後,將76萬元送至臺中高鐵站,交予A男,但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甚至姓名均不知,且自己有從中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莊惠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在本案商店內,將76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係因為該幣商為「秘書」推薦之事實。 5 告訴人莊惠玫所提供與「秘書」、「Mr.丹」對話紀錄各1份 6 被告電子錢包使用概覽表1紙 證明被告從事假幣商時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2年8月26日,而非被告所辯1年之事實。 7 本案告訴人、被告、A男電子錢包之幣流分析表2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16分許、下午5時20分許,分別從A男(假幣商來源)收到2萬3947顆、27顆泰達幣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42分許,轉2萬3974顆(2萬3947顆+27顆=2萬3974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3、證明被告從A男取得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賣予告訴人,而後該款項從假投資平台錢包透過層轉錢包、收水錢包,再回至A男,上開泰達幣之交易,僅係「幣流迴圈」,即所謂「空手套白狼」之事實。 8 本案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在本案商店內,將現金76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 :我是幣商,在與告訴人交易前有先向A男買幣,他都會賣 我很便宜,少0.3至0.5,我當下不用給錢,事後再轉交76萬 元給他,雖然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惟查:
(一)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區塊鏈 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而具 有高度「匿名性」,易淪為不法集團洗錢之工具,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以免交易 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



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 分驗證和交易方式,無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 貨幣之匿名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 ,即可預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是虛擬貨幣之場外 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KYC認證之要求,然既以預 見高度不法,即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非謂個人幣商 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 其責,仍需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只 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意圖脫 免其責。
(二)且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而存有個人幣 商之可能性,然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 化「交易所」,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 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且可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 貨幣(即金流)或泰達幣(幣流)後,交易對象收款後即避 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 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 ,其特性為錨定美元,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是泰達幣之交易 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實難 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 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 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 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 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 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 有密切關聯。
(三)本案被告辯稱係幣商,卻於交易「前」半小時內,方購入等 值泰達幣,與正常幣商係原有投資虛擬貨幣,並於交易市場 有行情時才販售之情況不同。又被告辯稱與A男不認識,何 以A男願意每顆泰達幣賣價低於當日美元0.3至0.5元出售, 在無任何利害關係之前提,何以A男不直接將泰達幣在交易 所上出售,甚至毋庸低至0.3至0.5元之價格,即會搶售一空 ,是被告所辯A男與其不認識,不知會何比較便宜顯為避重 就輕之辯詞。再者,A男在「無任何保障」之情況下,先將 約等值76萬元之泰達幣轉給被告,而後處在無法確認被告是 否依約交付現金之情形,顯與常情相悖,倘被告真與A男為 現實不認識之人,何以交易虛擬貨幣時,A男會甘冒數小時 之債務不履行或遭詐欺之風險,在未同步收受等值新臺幣前



,先轉76萬元泰達幣予被告,此與正常交易模式間差異甚鉅 ,其等無非就是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為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 物之成果所為相互分工之情,是被告所辯幣商等情,洵屬無 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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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