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44號
TYDM,114,審金訴,44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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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2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55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陽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陽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蕭陽駿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與暱稱「老闆」、「王雅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與暱稱「老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李文森蔡維衽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
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
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
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向告訴人2
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置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李文森蔡維衽之款項,金額共達新臺
幣(下同)85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李文森蔡維衽和解,然告訴人李文森
蔡維衽均未到庭無法和解,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李文森蔡維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
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查 ,本案被告於附件一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雖屬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該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2、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均屬供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俱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 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
   3、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文書上偽造印文所用之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 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 交付之85萬元,經被告自告訴人2人手中收取後,再交 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



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每單獲得1000元現金 作為報酬(見偵字第44729號卷第116至117頁、偵字第2 655號卷第5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共為2,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2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收據 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卷第39頁 2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現儲憑證收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卷第1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  被   告 蕭陽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7鄰高坡22之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原在法務部○○○○○○○執行, 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陽駿(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王雅蘭 」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 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 責之收水之成員。蕭陽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 25日上午8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李文森 佯稱:可以富隆證券APP進行投資等語,致李文森陷於錯誤 ,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復由蕭陽駿於112年10月3 日晚間7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觀愛 門市,持含有「陳奕文」姓名之富隆證券工作證(下稱本案 工作證),向李文森收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交付含有 「富隆證券」、「鄭淑華」、「陳奕文」印文之收據1張後 ,即將上揭款項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相續該 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進而造成李文森財產上損害,並取得 1,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李文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陽駿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文森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 人所提供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被告偽造本案工 作證、本案收據上署名、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 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本案工作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促進 被告為本件犯罪,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 予告訴人李文森,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000元,係屬於犯罪 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蕭陽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原在法務部○○○○○○○執行, 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陽駿(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俥」之人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 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 員。蕭陽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維衽佯稱 :可使用「Ally Invest」APP進行投資等語,致蔡維衽陷於 錯誤,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復由蕭陽駿於11 2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 超商沙鹿鹿寮門市外,向蔡維衽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交付含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奕文」印文之收據 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後,即將上揭款項再交予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進而造成 蔡維衽財產上損害,並取得1,000元做為報酬。二、案經蔡維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陽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維衽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本案偽造收據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及所附 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 047212號鑑定書、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國民身分證影像 資寮查詢結果、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 被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 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 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同時也危及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 資機會之信賴,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 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6月。
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案偽造收 據,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文件上之印文,已因 前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末以蓋 用上開文件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 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 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未扣案且為被告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承在卷,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七、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 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44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 ,核與前案具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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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