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15號
TYDM,114,審金訴,41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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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合議庭改以簡式審判,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由少年陳○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窗簾」、曾勝郁邱駿宥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內),並擔任車手工作。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假冒檢察官、警察之詐
欺手法,致甲○○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放置
桃園市○○區○○○街00號管理室,並由邱駿宥前往領取上開2
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後「窗簾」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合庫提款卡後,由「窗簾」指示乙○○持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以輸入向甲○○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予「窗簾」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收執,乙○○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
,以此方式完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躲避檢警追查。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同案被
邱駿宥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
書,復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被告領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ATM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同案被告邱駿宥於於警詢之證述在案,且有本案合庫
戶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ATM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
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
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窗簾」、不詳收水共犯、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另一收水曾勝郁、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
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是
本案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係多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之收水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本件其他角色之共犯,
推派被告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接續在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
機,持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欺瞞之不正方法所詐得之甲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輸入提款密碼後,自
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取得附表所示帳戶內之現金款項
,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
理中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被告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已業據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此部分因與其餘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免訴諭知。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
」、「收水」工作之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
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
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當下不知道在領什麼錢、
不知道在犯罪而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
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
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自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甚為年輕,竟不思努力求學或正作,以正常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507,000元之損失、其現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㈨沒收
 ⒈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 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 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 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 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嗣復遭被告層轉詐欺 集團上游而洗出者共計507,000元,縱已非被告所持有,依 上開論述,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其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之全部報酬為 9,000元,其報酬包含其於113年5月29日提領另案之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對方指定之人,獲利共計 9,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52631號卷第11頁),而該項所 得業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是本件無從再予重覆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提領人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甲○○ 乙○○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6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原分行 持提款卡至ATM領取 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8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9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 3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平鎮分行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 3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 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5月23日凌晨12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龍東路郵局 113年5月23日凌晨12時15分許 2萬元 同上 113年5月23日凌晨12時16分許 1萬7,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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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