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至11行原載「由其先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應更正為「由其先於民國113年7 、8月間」。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暱稱「曾國真」、「jack wu」、「Jaso n Wu」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 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 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 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 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聽從暱稱 「曾國真」之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無依其他人指示轉帳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15頁),而現實上施用詐術者一
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被告並未實際見過上開暱 稱「jack wu」、「Jason Wu」之人,無法排除均為同一人 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 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上開變更罪名之法定刑亦較輕,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曾國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有數次轉匯行為,各行為 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該等款項已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戴文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告訴人羅嫚琳)。 2 戴文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告訴人李紜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91號 被 告 戴文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轉匯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 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曾國真」、「jack wu」、「Jason Wu」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先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 午9時17分許,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國真」後,「 曾國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羅嫚琳、李紜禎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戴文哲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 轉出,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羅嫚琳、李紜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曾國真」使用,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羅嫚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羅嫚琳提出之名下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訂房網站訂購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李紜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紜禎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名下帳戶帳戶資料、訂房網站訂購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2人遭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 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 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 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業於偵查中就洗錢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轉匯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2人分別指稱係遭自稱「jack wu」、「Jason Wu」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曾國真 」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等情節以觀,雖不能排除上開「 jack wu」、「Jason Wu」等為同1人使用不同手機門號之情 形,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曾國真」、「jack w u」或「Jason Wu」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 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 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 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 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曾國真」、「jack wu」或「Jason Wu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羅嫚琳實施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及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匯時間,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 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沒有獲利等語, 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得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 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羅嫚琳 詐欺集團成員「jack wu」於113年8月26日傍晚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羅嫚琳,佯稱:可代為預訂飯店,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4,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38分許/2,800元 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2,666元 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3分許/2,000元 113年8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1,500元 2 李紜禎 詐欺集團成員「Jason Wu」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紜禎,佯稱:可轉讓飯店訂單,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54分許/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晚間8時16分許/1萬2,000元(含告訴人羅嫚琳匯入之3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