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11號
TYDM,114,審金訴,21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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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羅嘉修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
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在指定地點交付
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羅嘉修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及提
領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提款卡,再持提
款卡提領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後,續將領得之款項
及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財物攜至機房指定之地點,
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羅嘉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撥打予李勇陞,假冒為臺中○○○○○○○○課長誆稱其身分證遭盜
用,並指示李勇陞改接聽由機房成員冒充之警員,該假員警
李勇陞佯稱其資產遭凍結,需要李勇陞交付金融卡暫緩凍
結,致李勇陞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與假冒為公務員之羅嘉修面交,
羅嘉修將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交予李勇陞李勇陞則告將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給羅嘉修。嗣羅嘉修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
之詐欺款項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李勇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情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嘉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勇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面交、提領監視器截圖、車行軌跡通聯調閱
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
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
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
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
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
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無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係偽造
前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各1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
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另查被告
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後領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
鉅,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
上損害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係被告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公文 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 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名 數量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1張(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杰」、「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遭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款項(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3月22日14時50分提領6萬元 ⑵113年3月22日14時51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3月22日14時53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13號觀音草漯郵局 ⑴113年3月23日16時9分提領6萬元 ⑵113年3月23日16時10分提領6萬元 ⑶113年3月23日16時11分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環北郵局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3月22日15時10分提領6萬元 ⑵113年3月22日15時11分提領6萬元 ⑶113年3月22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13號觀音草漯郵局 ⑴113年3月23日16時6分提領6萬元 ⑵113年3月23日16時7分提領6萬元 ⑶113年3月23日16時8分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環北郵局 3 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3月22日15時53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22日15時54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22日15時54分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22日15時55分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22日15時56分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銀觀音分行 ⑴113年3月23日15時32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23日15時32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23日15時33分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23日15時34分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23日15時35分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壢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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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