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53號
TYDM,114,審金訴,185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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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融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筱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李典衛、林朝 春、林裕淵雖客觀上各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本案詐欺集 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各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被告就前揭告訴人李典衛、林朝春林裕淵部分應各僅成 立一罪。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編號4、6部分先後多次自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 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各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 黃采種聯繫」(下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繫」)之成年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上開7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2881號卷【下稱偵卷】第362-363頁),不符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故自無庸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取金 錢,先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再負責將告訴人等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大里資訊-廖黃 采種聯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而與「大里資訊-廖黃 采種聯繫」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 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各自受 損之程度,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共7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 云,本院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案之情節, 又於客觀上無何因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 之處;故考量全情,認上開宣告之刑均尚屬適當,故自均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 其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均業已將之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繫」提供之虛 擬貨幣錢包中,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 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大里資訊-廖 黃采種聯繫」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聯繫」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抽 成等語(詳偵卷第363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大里資訊-廖 黃采種聯繫」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典衛部分 陳筱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戴宇邦部分 陳筱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勝鍊部分 陳筱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朝春部分 陳筱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林裕淵部分 陳筱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宗盛部分 陳筱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周乃瑉部分 陳筱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陳筱融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4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融依其智識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 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依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將有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以遂行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大里資訊-廖黃采種 聯繫」之人,供「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繫」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陳筱融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繫」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繫」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由陳筱融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繫」之指示,自 其本案帳戶提領其所收受之贓款,至統一便利超商以代碼繳 費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李典衛、戴宇邦、黃勝鍊、林朝春林裕淵林宗盛周乃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筱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辯稱:當下沒有想到會是不法使用,且想說只是提供帳號應該沒關係,我認為是在做工作等語。 2 1.告訴人李典衛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典衛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戴宇邦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戴宇邦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勝鍊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勝鍊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朝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朝春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告訴人林裕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裕淵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告訴人林宗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宗盛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告訴人周乃瑉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乃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2.被告與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被告依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繫」之指示,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買入虛擬貨幣過程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 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度上字第19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筱融依詐欺集團成員、LI 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繫」之人之指示擔任轉匯車 手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 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 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 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 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 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 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 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LINE暱稱「大 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 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金額 1 李典衛 113年6月1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LINE向李典衛佯稱:至指定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典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①12時54分許 ②12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113年8月7日 14時12分許 7萬2,000元 2 戴宇邦 113年8月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LINE向戴宇邦佯稱:至指定投資平臺進行紅酒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戴宇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 11時19分許 13萬7,000元 113年8月9日 12時28分許 3萬元 3 黃勝鍊 113年6月1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LINE向黃勝鍊佯稱:至指定投資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勝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6時7分許 3萬4,000元 113年8月7日 16時14分許 7萬4,000元 4 林朝春 113年6月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LINE向林朝春佯稱:至指定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朝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①10時3分許 ②10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8月7日 ①10時53分許 ②11時11分許 ③11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4萬9,900元 5 林裕淵 113年7月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LINE向林裕淵佯稱:至指定投資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裕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1日 ①17時12分許 ②17時15分許 ①4,000元 ②3萬元 113年8月11日 17時26分許 3萬4,000元 6 林宗盛 113年8月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LINE向林宗盛佯稱:至指定投資平臺進行紅酒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宗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13時8分許 4萬元 113年8月8日 ①13時29分許 ②13時53分許 ③14時28分許 ④14時30分許 113年8月9日 ⑤0時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0萬元 ④9萬9,990元 ⑤3萬元 7 周乃瑉 113年6月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LINE向周乃瑉佯稱:至指定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周乃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4時44分許 4萬元 113年8月7日 16時14分許 7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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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