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798號
TYDM,114,審金訴,179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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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文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541
3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9日桃檢亮能114偵72
57字第11490915950號函」、「告訴人陳春美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被告連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
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
得(詳下述);從而,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
合減刑之要件。
 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前開2
規定中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
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而「破
獲」乃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人
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認「甲男」(因涉及偵查不公開,其真
姓名詳卷)為指示其收錢之人(詳偵卷第12頁、第88頁)
云云,然經本院分別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楊梅分局、桃園地檢署),桃園分局
回覆:本案詐欺連嫌於警詢中供述共犯甲男本分局尚在偵辦
中,待調查完竣即移送桃園地檢署。而桃園地檢署則回覆:
查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257號案並無因被告連文仁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詐欺共犯(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見有關共犯
「甲男」是否涉嫌詐欺乙事仍在偵查中,而尚未經檢警「破
獲」。從而,於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難認被告前開指述已
達起訴門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據上,倘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
滿。是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38頁)等語;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散布
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皓閔
、「吳育融(音譯)」、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興幣所」(
下稱「張皓閔」、「吳育融」、「富興幣所」)及所屬詐欺
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
,未必知悉「張皓閔」、「吳育融」、「富興幣所」及所屬
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
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
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
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張皓閔」、「吳育融」、「富興幣所」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被告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
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
鉅額之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其
洗錢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前述減刑
之規定,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並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幫前妻印刷
衣服、需扶養一個就讀大學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200萬元,固為 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 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 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獲得2,500元報酬等語(詳本 院卷第3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全數繳回乙情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1頁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已全數繳回而經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57號  被   告 連文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仁與「張皓閔」、「吳育融(音譯)」、收水車手、通 訊軟體LINE暱稱「富興幣所」(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續行調查)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陳春美佯以:可透 過「Mexc」投資網站獲利,需以泰達幣始得入金云云,並推 薦「富興幣所」之好友帳號,供陳春美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 ,致陳春美陷於錯誤,而與「富興幣所」談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泰達幣,連文仁再依「張皓閔」指示, 與「吳育融(音譯)」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 以幣商之身分,向陳春美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自如附 表二所示之錢包地址轉出至陳春美所提供之錢包地址(由詐 團成員提供予陳春美陳春美並未實際掌控該錢包地址), 嗣連文仁再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由收水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陳 春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張皓閔」指示,佯以幣商之身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春美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春美受騙後,依指示與「富興幣所」聯繫交易泰達幣,並於113年7月24日2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交付200萬元與被告連文仁,被告再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錢包地址。 3 於「OKLink」網頁上瀏覽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自承受有報酬2,500元乙情,核屬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陳春美 113年7月24日21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轉出之錢包地址 轉入之錢包地址 泰達幣顆數 1 113年7月24日21時11分許 TNepxrGH1ykvfrX1tc4eUgSPvzSkzsQ89s TFe5adt2LQE3ZiCrGoJwFgeBrYUEH3NJTe 59,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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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