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被告吳秀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3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錢可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告訴人李常裕(原名:李韋翰)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之本案與檢察官另案追加而經本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757號審理並判決之案件具想像競合裁判一
罪之關係,檢察官自應移送併辦,不得重複起訴,乃依首開
法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