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904號、第1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廷為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成員,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5%,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林恩如」、「吳佳怡」,於民國113
年2月初,向孫清峰佯稱註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緯城公司)之「緯城App」為會員,可操作股票投
資獲利等語,致孫清峰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加入會員
後,陸續按指示面交投資款,其中1次約定於113年4月28日20
時15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自強路2號「統一超商青溪門巿
」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
之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A
」之成員則指派陳奕廷到場收款,陳奕廷並依「A」之指示
,先行列印偽造之緯城公司之工作證(記載姓名:林建志;
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及其上已蓋立有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憑證甲),並在上
開憑證甲上偽簽「林建志」之姓名並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
完成表彰緯城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上揭時、地配
載緯城公司工作證到場,偽冒其為緯城公司外派員林建志,
向孫清峰收款30萬元現金後,交付前揭偽造之憑證甲予孫清
峰,用以表示緯城公司收取上開款項,而據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緯城公司、林建志及孫清峰,陳奕廷隨後依「A」
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不詳處所,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LINE暱稱「
施昇輝」,於113年4月間,向張美麗佯稱加入其指定之投資
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美麗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遂按指示申請加入該網站成為會員,並陸
續按指示匯款並面交投資款,其中1次約定於113年5月16日1
9時13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大興八街72號,面交投資款85
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則指派陳奕廷到場收款,
陳奕廷即按上游成員指示,先行列印其上已印有「BIG MIN
BancLogix」收訖章1枚之存款憑證(下稱憑證乙)後,即於
上揭時、地到場,偽冒其為BIG MIN公司人員(無證據顯示
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張美麗收款85萬元現金後,交付
前揭偽造之憑證乙,用以表示係BIG MIN公司收取上開款項
,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BIG MIN公司及張美麗,陳奕
廷隨後依「A」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不詳處所,再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廷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清峰、張美麗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孫清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孫清峰拍
攝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工作證照片、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留
存緯城公司工作證照片、被告交付緯城公司收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336號鑑定書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MIG MIN
BancLogix」印文、「林建志」署名及指印之部分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與「A」、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犯罪事實㈠部分)及洗錢)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
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符
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須與兄長共同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3月。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孫清峰收取30萬元及向告訴人張美麗收取85
萬元後均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
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
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收據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其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MIG MIN Ba
ncLogix」之收訖章印文各1枚、「林建志」署名及指印各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㈤本案蓋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MIG MIN
BancLogix」收訖章印文之公司章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
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孫清峰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林建志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偵字第9904號卷第17頁)。 2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被告交付告訴人張美麗之偽造之BIG MIN存款憑證存款憑證、現金85萬元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立有MIG MIN BancLogix收訖章印文1枚,偵字第11949號卷第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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