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599號
TYDM,114,審金訴,159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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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2號、186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林䅨、
唐郁婷黃依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冠豪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杰」等至少3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經告知如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已可預見
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
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竟為賺取報酬,仍加入以詐術行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工
作,負責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日之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黃冠豪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載之人頭帳戶內,繼之由黃冠豪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鑽石大樓後巷之樓梯
間收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所
領得款項放置在「阿杰」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黃冠豪因此獲得3,000元之
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冠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文君、林䅨(原名林紫瑜)、唐郁婷陳立穎、黃依
婷分別警詢中之陳述。
 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
暨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照片22張、本院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5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黃依婷
受騙而數次匯款及被告附表二所示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調
解,且所賠付部分之款項,已逾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詳下述沒收部分),應視同業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表一編號1)、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5)】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⑶另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
偵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亦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
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分工
;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林䅨、唐郁婷黃依婷
之調解成立,更已賠償部分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確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
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自始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尋求與本案告訴 人進行調解,嗣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䅨、唐郁婷黃依婷達 成調解(另告訴人阮文君陳立穎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已 如前述,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堪認被告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 ,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 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2、1



86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人,支 付損害賠償。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明確,是該 等款項,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因其調解成立後實際 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電話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末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阮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4時26分許以Instagram佯稱得以進行抽獎,致阮文君陷於錯誤而與對方加入好友,嗣詐騙集團成員稱:中獎新臺幣(下同)116,666元現金,需加入 LINE並進行認證,阮文君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0月1日14時53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黃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林䅨 (原名林紫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佯稱得以Instagram進行抽獎,且林紫瑜抽中音響,然需進行捐款予公益團體始得領款,並自該日15時41分許開始依指匯款,以獲取中獎獎金。 113年10月1日16時46分許 3萬6,989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黃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3 唐郁婷 欺集團成員刊登抽獎廣告,並於113年10月2日該日15時前之某時許,向唐郁婷訛稱得以進行網路抽獎(無從認定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或預或預見),以獲取手鍊,並佯稱唐郁婷中獎,要求唐郁婷填寫資料及進行匯款,以獲取獎品。 113年10月2日15時4分許 13萬6,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黃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4 陳立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3時許,以Instagram私訊陳立穎,謊稱陳立穎抽中獎金168,888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為金管會職員(無從認定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或預或預見),要求陳立穎匯款,以進行認證而獲取獎金。 113年10月2日15時33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黃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黃依婷 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上刊登抽之獎廣告(無從認定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或預或預見),黃依婷瀏覽該訊息後,即聯繫表示欲進行抽獎,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該日17時56分前之某時許,向黃依婷訛稱業已中獎,並向黃依婷謊稱,其所提之帳戶無法將獎金匯入,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7時56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黃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3年10月2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2日18時10分許 9,998元 113年10月2日18時12分許 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0月1日15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振陞門市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萬元 2 113年10月1日15時45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3年10月1日15時45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13年10月1日15時48分許 同上 2萬元 5 113年10月1日15時49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3年10月1日15時45分許 同上 7,000元 7 113年10月1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8 113年10月1日17時1分許 同上 1萬7,000元 9 113年10月2日15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文化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10 113年10月2日15時33分許 同上 6萬 11 113年10月2日15時34分許 同上 1萬7,000元 12 113年10月2日15時35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13 113年10月2日18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萬元 14 113年10月2日18時6分許 同上 4萬元 15 113年10月2日18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文化二店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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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