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
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應更
正為「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
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上開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告訴人乙○○、丁○○於本案雖分別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
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乙○○、丁○○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
應各僅成立一罪。
㈤又被告就告訴人乙○○、丙○○、丁○○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
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俱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未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
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且自陳未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
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
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
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
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
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
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
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
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領暨層轉贓款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提領暨層轉贓款而
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就此
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丁○○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17號 被 告 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 鱷魚」及「笑大大」(下稱「鱷魚」等人)之人所主持,實 際成員人數至少5人以上且包含謝健斌、黃裕倫及徐O睿(97 年生,涉案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實 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 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起,以組織集 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 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 事先備妥多個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戊 ○○加入該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及交款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鱷魚」等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於「 鱷魚」等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戊○○應於何時、何 地持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得之款項,或如何處置領得之款項 時,其即依「鱷魚」等人指示辦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所 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一所示由該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再 由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詐得之贓款,再轉交幕後上層集團成員,而處置所屬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藉此製造追查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丙○○、丁○○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行為,均係其所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丁○○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乙○○、丙○○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丁○○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之事實。 7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於113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平鎮區農會龍岡分部於113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左列地點領款之事實。 8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770號起訴書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鱷魚」、「笑大大」、謝健斌、黃裕倫及徐O睿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按被告曾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 他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70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審理中。此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審 理之效力範圍,已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 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與「鱷魚」等人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數次提領行為領取殆盡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 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而因本案被害人有3人,是被告係犯3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請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圖私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後再轉交幕 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嗣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及併科罰金3 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於本案領得所提領款項 1%即新臺幣(下同)2,490元酬勞,業據其於本署偵查中陳 述明確,是此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用之詐術 被害人所為與本案有關之轉帳行為及時間 贓款轉入帳戶 1 乙○○ 假中獎 於113年12月12日晚間8時11分許起,先後轉出下列金額: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假線上買賣 於113年12月12日晚間8時18分許,轉出4萬9,988元。 同上 3 丁○○ 假線上買賣 於113年12月18日晚間6時51分許起,依序轉出下列金額: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4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起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依序提領下列金額: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⑸3萬元 ⑹2萬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8日晚間6時54分許起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平鎮區農會龍岡分部 依序提領下列金額: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