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377號
TYDM,114,審金訴,1377,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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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勝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黃駿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上開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55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
60號、第900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繫屬於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 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件審
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於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此
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案件,且被
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自無從再於本
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
更正,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詐欺告訴人洪浚原楊瑞發蔡聿翎、楊詔琪之犯行,應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能與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暨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
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
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暨層轉之分工,得自
提款金額中抽取2%之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以
被告提領之款項總額76,000元按2%計算結果,被告所獲之報
酬應為1,520 元(計算式:76,000×2%=1,520 ),此部分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洪浚原部分)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瑞發部分)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蔡聿翎部分)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詔琪部分)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1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第4 行 1萬6,005元 1 萬6,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6,005 元」,惟手續費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2萬1,000元 2萬0,001元 附表編號2 至4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第4 行 2萬5元 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 元」,惟手續費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7號 被   告 黃駿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勝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加入林孟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國強」、通訊軟體L INE暱稱「Chien」、「艾莉雅」、「陳妍廷」等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黃駿勝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黃駿勝即與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春延(另由警偵辦) 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中,再由黃駿勝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孟濂」 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 不詳之公園廁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洪浚原楊瑞發蔡聿翎、楊詔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駿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黃駿勝所申設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團之提款車手,並依「林孟濂」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不詳之公園廁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2 證人楊宙衿於警詢時之證述 指認被告黃駿勝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號大園-青山全家便利商店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浚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浚原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瑞發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聿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聿翎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詔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詔琪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黃駿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浚原楊瑞發蔡聿翎、楊詔琪遭詐騙,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出之事實。 三、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四、復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 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 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 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 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 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 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 罪數認定之。
五、核被告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受侵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4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詐欺 行為之罪數,從而被告係犯4個加重詐欺罪,請分論併罰。 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失如附表之金額等情,量處 被告4次犯行各有期徒刑1年1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六、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洪浚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透過手機遊戲射射英雄結識洪浚原,並以暱稱「Chien」、「官方在線客服」向其佯稱:取款操作錯誤,導致帳號被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洪浚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5日下午2時36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大園-青山全家便利商店,1萬6,005元。 2 楊瑞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楊瑞發,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國強」向其佯稱:交易平台luxola被凍結無法提領,需儲值才能解凍云云,致楊瑞發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大園-青山全家便利商店,2萬5元。 3 蔡聿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蔡聿翎,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莉雅」向其佯稱:需先支付2個月押金才能排在第1位看房云云,致蔡聿翎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5日下午3時16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5日下午3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大園-青山全家便利商店,2萬5元。 4 楊詔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楊詔琪,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廷」向其佯稱:需先支付3個月押金才願意保留房屋云云,致楊詔琪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大園-青山全家便利商店,2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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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