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部分刪除、第12行記載「到場以」更正為
「到場佯稱」、第13行記載「交付」後補充為「偽造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2、7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游閎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陸續對告訴人曾彥智詐取
財物金額共計為17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彥智於
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45頁),未逾50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
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其
已就就參與面交取款並轉交之始末供述綦詳,堪認已自白洗
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犯行(見
偵緝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72、77頁),無證據證明取得犯
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游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泓億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許子名」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泓億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
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陳慶瑋」、「周興哲」、王心妍」及其餘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游閎智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且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
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曾彥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
曾彥智達成調解,惟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72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7、8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中工廠工作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本案 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曾彥智收取遭受詐欺而交付之 90萬元後,係依上游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 ,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 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8頁,偵緝第5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泓億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許子名」署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泓億投 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 上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本院卷第72頁),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 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泓億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1張(金額90萬元,上有偽造之「泓億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許子名」署押各1枚)(見偵緝卷第65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頁) 2 泓億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收據1張(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泓億投資有限公司」及「林文奇」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1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被 告 游閎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閎智於民國113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陳慶瑋」、「周興哲」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年5月間,以Line暱稱「王心妍」介紹曾彥智下 載「第一證券」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並對曾彥智佯以:交 付投資款項以獲利云云,致曾彥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1 2日13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麥當勞內,將新臺幣9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游閎智,嗣 游閎智到場以泓億投資專員「許子名」之身分向曾彥智收取 上開款項,並交付泓億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給曾彥智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泓億投資有限公司及許子名,游閎智再將 取得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嗣曾彥智遲未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是被詐欺集團成員逼迫的,他們當時扣有我的證件資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曾彥智遭詐欺90萬元,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游閎智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智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偽造之泓億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被告游閎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曾彥智於113年1月12日交付現金時拍攝之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慶 瑋」、「周興哲」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洗錢、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四、至泓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 ,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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