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3號、第32690號、第460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一、二合併更正為本案之
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家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家瑄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李翰祥」、「謝錦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
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告
訴人劉螢樺、林釗鋒、蔡宗達雖數次交付財物,惟此係附
表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劉螢樺、林釗鋒、蔡宗達遭
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
侵害,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5、7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
領取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告訴人劉螢樺、洪紹
欽、林釗鋒、蔡宗達、鄭育帆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多次提領行
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洗錢罪一罪。
(六)被告附表編號1至7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
團對本案告訴人等7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
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7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之款項,金額共達新
臺幣(下同)116萬7,054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無法接受分期
給付,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 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均已依指示交付上游,被告未 保有洗錢之財物,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 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螢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8時20分許,以LINE暱稱「陳岳均」佯以告訴人之家人,與告訴人聯繫,並誆稱需要金錢周轉,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3時42分 340,000元 張家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15時35分 ②113年3月26日15時48分 ①288,000元 ②52,000元 113年3月26日13時45分 340,000元 張家瑄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14時35分 ②113年3月26日14時42分 ③113年3月26日14時43分 ①286,000元 ②30,000元 ③24,000元 2 洪紹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9時55分許,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假冒為告訴人之外甥要求加LINE好友,復以公司需錢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4時37分 200,000元 張家瑄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15時57分 ②113年3月26日15時58分 ③113年3月26日16時4分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3 吳芳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6時許,佯以旋轉拍賣買家,對告訴人誆稱欲購買商品但匯款遭鎖,需透過客服解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款項遭轉出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6時40分 49,970元 張家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47分 49,000元 4 林釗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7時許,在臉書平台,佯以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鹿角蕨為由,並誆稱蝦皮帳號需要銀行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款項遭轉出至指定帳戶內。 ①113年3月26日16時50分 ②113年3月26日16時52分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張家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16時59分 ②113年3月26日17時整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5 蔡宗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5時46分許,在臉書平台,以收購手機廣告招攬告訴人點擊,並以交易手機為由,提供偽街口支付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6日16時52分 ②113年3月26日17時1分 ①49,985元 ②45,056元 張家瑄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17時3分 ②113年3月26日17時4分 ③113年3月26日17時7分 ④113年3月26日17時9分 ⑤113年3月26日17時10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5,000元 6 范德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8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平台,佯以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吉他為由,並誆稱賣貨便帳號需要進行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7時22分 12,088元 張家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7時32分 13,000元 7 鄭育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IG平台,以私訊聯繫告訴人,佯以中獎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7時57分 29,985元 張家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18時1分 ②113年3月26日18時2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30號 被 告 張家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瑄與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李翰祥」、「謝 錦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將其所有 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帳號,以拍照 之方式提供予「謝錦城」。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 、台新、郵局、連線、中信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復由張家瑄依 「謝錦城」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進 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吳芳冰、林釗鋒、范德嵐、蔡宗達、鄭育帆、劉螢樺、 洪紹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兆豐、郵局、台新、中信、連線帳戶予「謝錦城」,並依「謝錦城」之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芳冰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吳芳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釗鋒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釗鋒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范德嵐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范德嵐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宗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宗達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4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鄭育帆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鄭育帆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5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螢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螢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6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洪紹欽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正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洪紹欽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7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兆豐、郵局、台新、中信、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兆豐、郵局、台新、中信、連線帳戶為被告申辦,且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10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ATM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臺灣企銀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ATM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兆豐商銀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ATM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翰祥」、「謝錦城」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 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共7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芳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6時許,佯以旋轉拍賣買家,對告訴人誆稱欲購買商品但匯款遭鎖,需透過客服解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款項遭轉出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 16時40分許 匯款4萬9,97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釗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7時許,在臉書平台,佯以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鹿角蕨為由,並誆稱蝦皮帳號需要銀行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款項遭轉出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 16時50分 匯款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 16時52分 匯款4萬9,985元 3 范德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8時許,在臉書平台,佯以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吉他為由,並誆稱賣貨便帳號需要進行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7時28分 匯款1萬2,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蔡宗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5時46分許,在臉書平台,以收購手機廣告招攬告訴人點擊,並以交易手機為由,提供偽街口支付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6時52分 匯款4萬9,985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3月26日 17時1分 匯款4萬5,056元 5 鄭育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IG平台,以私訊聯繫告訴人,佯以中獎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7時57分 匯款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劉螢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8時20分許,以LINE暱稱「陳岳均」佯以告訴人之家人,與告訴人聯繫,並誆稱需要金錢周轉,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3時42分 匯款3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26日 13時44分 匯款34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7 洪紹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9時55分許,以市話與告訴人聯繫,並假冒為告訴人之外甥要求加LINE好友,復以公司需錢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3時30分 匯款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26日14時35分許 臨櫃提領 28萬6,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113年3月26日14時42分許 ATM提領 3萬元 3 113年3月26日14時43分許 ATM提領 2萬4,000元 4 113年3月26日16時17分許 ATM提領 3萬元 5 113年3月26日16時18分許 ATM提領 2萬元 6 113年3月26日15時57分許 ATM提領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113年3月26日15時58分許 ATM提領 5萬元 8 113年3月26日16時4分許 轉匯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9 113年3月26日16時59分許 ATM提領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113年3月26日17時許 ATM提領 3萬9,000元 11 113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 ATM提領 1萬3,000元 12 113年3月26日18時1分許 ATM提領 2萬元 13 113年3月26日18時2分許 ATM提領 1萬元 14 113年3月26日15時35分許 臨櫃提領 28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113年3月26日15時48分許 ATM提領 5萬2,000元 16 113年3月26日16時47分許 ATM提領 4萬9,000元 17 113年3月26日17時3分許 ATM提領 2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 18 113年3月26日17時4分許 ATM提領 2萬元 19 113年3月26日17時7分許 ATM提領 2萬元 20 113年3月26日17時9分許 ATM提領 2萬元 21 113年3月26日17時10分許 ATM提領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