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浩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4號、第23666號、第23690號、第27137號、
第40900號、第40902號、第40903號、第40904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己○○、丁○○、甲○、戊○○、丙○○(己○○由本院判處罪 刑,上訴中;丁○○、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戊○○、丙○○業由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被告乙○○、己○○所涉指揮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等提起公 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 之犯意聯絡,與許佑哲(另案提起公訴)、詹皓惟(另案偵 辦中)、游韶安(另案偵辦中)、王皓(另囑警偵辦中)、 陳孟璇(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林○緯 (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黃○亮(年籍資料詳卷,所涉 詐欺等犯行,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紙飛機)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該詐欺洗錢集團 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如下:
(一)工作分配:
1、上層:詹皓惟為【控盤首腦】,負責接取機房端(盤口)詐
欺犯行派單,復派予旗下共犯,並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後上 繳。游韶安在詹皓惟遭查獲後,由其頂替詹皓惟擔任【控盤 首腦】角色,負責接取機房端(盤口)詐欺犯行派單,復派 予旗下共犯,並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乙○○原為【車 手頭】,負責指派詐欺犯行予旗下車手犯案,並向共犯收取 詐欺贓款上繳。俟詹皓惟、游韶安遭查獲後,頂替【控盤首 腦】角色,負責接取機房端(盤口)詐欺犯行派單,復派予 旗下共犯,並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
2、中上層:丁○○為【車手頭】,負責指派詐欺犯行予旗下車手 犯案,並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上繳乙○○。
3、中層:己○○、許佑哲是【收水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受的詐 欺贓款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上繳與詹皓惟、游韶安或乙○ ○。丙○○是機房端(盤口)派來的【收水車手】,負責向乙○○ 收取詐欺贓款繳後上繳給王皓。
4、下層:戊○○、甲○、少年林○緯、黃○亮均為【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面交、撿包或持金融卡提領之犯行,並將詐欺贓款交 付丁○○或己○○。
(二)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提款卡與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依指示分別接續實行附表一 所示後續移轉犯罪所得方式,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 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因此可獲得收取款項 總金額1%之報酬,丁○○因此可獲得收取款項總金額2.5%之報 酬,己○○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報酬,丙○○ 因此可獲得月薪45,000元之報酬,甲○因此可獲得約22,000 元之報酬,戊○○因此可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三)嗣經員警於113年4月25日16時43分許執行拘提己○○到案;於 同年5月2日11時40分許執行拘提乙○○到案,並扣得現金34萬 4,300元,同日12時36分許以現行犯逮捕丙○○,並扣得現金6 萬5,300元;於同年5月8日12時53分許執行拘提甲○到案,並 扣得現金2,000元,同日12時57分許執行拘提戊○○到案,並 扣得現金2,100元;於同年5月29日10時52分許執行拘提丁○○ 到案,並扣得現金2萬1,2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丑○○、癸○○、辛○○、子○○、壬○○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己○○、丁○○、甲○、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許佑哲、陳孟璇、少年林○緯、黃○亮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丑○○、癸○○、辛○○、子○○、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 影器影像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間通訊軟體紙飛機 之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及譯文、告訴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 銀行往來帳號、偽造之公文、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 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 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 ,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法律。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 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 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後向告訴 人辛○○面交之行為,其犯意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黃○亮於 行為時為少年,有其之警詢筆錄可參,則被告與少年黃○亮 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 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前揭減刑規定之立法體例,需先符合前段自白 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後,「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者「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共犯或正犯,方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動供出與 上手約定上繳贓款之地點,而使警方查獲前來收取贓款之丙 ○○等人(見偵20164卷第297頁),而丙○○亦經由同案提起公 訴,是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丙○○,然因被告既 不符該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再依該條後段規定減刑之餘 地,僅得於量刑時就上開事由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此有被告之審理筆錄及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頁、偵23666卷第291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各1張,及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公文書,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6、8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7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林漢強」印文各1枚,既附屬於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上,自無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⒋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 敏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 在,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至3%等語(見偵23666 卷第457頁),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以 詐欺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為44,300元【計算式:(83萬+122萬+72萬+128萬+13萬+25 萬元)×1%=44,3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 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32萬4,000元,其中25萬元為附表 一編號4之贓款,剩餘金額為其他被害人未及上繳之款項,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此為 被告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收取之款項,且未及上繳即遭警方 查扣,應認該32萬4,000元,全屬被告有實質支配權限之洗 錢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洗錢之財物,並未 實際查獲扣案,非屬被告管理、處分權限範圍之內,倘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本案雖於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2萬300元,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萬300元是我自己的,跟犯罪沒 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難以認定該2萬300 元係為被告因本案或另案之詐欺或洗錢犯行所得,是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丁○○、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告訴) 詐騙時間、 詐術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涉案犯嫌 (擔任角色) 第一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二、三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1 丑○○ (有) 於113年2月21日,丑○○接獲電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云云,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 (告訴人丑○○其餘遭詐欺集團詐騙面交部分,另命警偵辦中) 於113年3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丑○○將83萬元放置住處外瓦斯桶上方,任由黃○亮前往拿取。 黃○亮 (撿包車手) 乙○○ (車手頭) 許佑哲 (收水) 游韶安 (控盤首腦) 於113年3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石牌公園」廁所,黃○亮依照乙○○指示將83萬元贓款置於廁所內,任由許佑哲前往收取。 許佑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83萬元交予游韶安及徐維育,徐維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83萬元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乙○○成年人與少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辛○○ (有) 於113年4月8日12時31分許,辛○○接獲電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云云,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於113年4月15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路與少康二街口「新興公園」涼亭內,辛○○當面交付名下金融卡8張及122萬元與戊○○。 戊○○ (面交車手) 丁○○ (車手頭) 己○○ (收水) 乙○○ (控盤首腦) 於113年4月15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鼎鈺站」廁所,戊○○將金融卡8張及122萬元贓款置於廁所內,任由己○○前往拿取。 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快樂GO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己○○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當面將金融卡8張及122萬元贓款交與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3年4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路與少康二街口「新興公園」涼亭內,辛○○當面交付名下金融卡1張及72萬元與戊○○。 戊○○ (面交車手) 丁○○ (車手頭) 己○○ (收水) 乙○○ (控盤首腦) 於113年4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鼎鈺站」廁所,戊○○將金融卡1張及72萬元贓款置於廁所內,任由己○○前往拿取。 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快樂GO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己○○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當面將金融卡1張及72萬元贓款交與乙○○。 於113年4月18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辛○○當面交付128萬元與戊○○。 戊○○ (面交車手) 己○○ (收水) 丁○○ (車手頭) 乙○○ (控盤首腦) 於113年4月18日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鼎鈺站」廁所,戊○○將128萬元贓款置於廁所內,任由己○○前往拿取。 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快樂GO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己○○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當面將128萬元贓款交與乙○○。 3 子○○ (有) 於113年4月間,子○○接獲電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戶政事務所人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云云,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於113年4月25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子○○當面交付名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與甲○,復由甲○持金融卡提領13萬元。 甲○ (面交車手) 己○○ (收水) 丁○○ (車手頭) 乙○○ (控盤首腦) 於113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帶,甲○將金融卡1張及13萬元贓款當面交與己○○。 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快樂GO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己○○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當面將13萬元贓款交與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壬○○ (有) 於113年4月29日9時許,壬○○接獲電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云云,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告訴人壬○○其餘遭詐欺集團詐騙面交部分,另命警偵辦中) 於113年4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壬○○當面交付名下金融卡3張及黃金首飾1批與甲○,復由甲○持金融卡提領25萬元。 甲○ (面交車手) 戊○○ (收水) 丁○○ (車手頭) 乙○○ (控盤首腦) 丙○○ (水房端收水) 王皓 (水房端指揮) 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一帶,甲○將金融卡3張及25萬元贓款當面交與戊○○轉交乙○○。 於113年4月30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前,乙○○將黃金首飾1批交與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備註 1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1:000000000000000 IME2:000000000000000 2 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 IME1:000000000000000 IME2:000000000000000 3 扣案現金新臺幣32萬4,000元 4 扣案現金新臺幣2萬300元 5 扣案金融卡3張(告訴人壬○○所交付)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6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 見偵40902卷第192頁 7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張) 見偵40902卷第230頁 8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1枚、「檢察官黃敏昌」1枚) 見偵40902卷第2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