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17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文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記載「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更正為「除附表編號10所
示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21分許匯入前開臺企帳戶內之2萬
元,因前開臺企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
員未順利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
,其餘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附表編
號10「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記載「113年4月
9日下午1時21分、2000元」更正為「20000元」、附表編號1
6「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增列「113年4月8日
上午9時7分許、4萬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14年7月18日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
)」、「被告粘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粘文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
號10所示告訴人陳○泓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泓接續於113
年4月9日中午12時31分、12時41分、12時47分、下午1時21
分許,分別轉帳2000元、2000元、2000元、2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2000元,逕更正之)至被告本案臺企帳戶內,前3筆2
000元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完畢等情,有
被告本案臺企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7
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
;嗣本案臺企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告訴人陳○泓前
開所轉入2萬元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達掩飾
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前開交易明細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14年7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43頁),則此部分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
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
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
㈢核被告粘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賢、凌○蓉、柯○均、林○佑、
蘇○庭、陳○泓、葉○蘭、龔○明、被害人周○興施用詐術,使
其等數次轉帳至本案臺企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內,均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
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害人周○興亦有於1
13年4月8日上午9時7分許轉帳4萬1,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興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225
-227頁),並有轉帳紀錄及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6頁),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
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臺企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欺告訴人郭○卉、周○國、鄭○賢、江○婷、凌○蓉、
柯○均、林○佑、詹○丞、蘇○庭、陳○泓、蔡○蓉、葉○蘭、吳○
樺、龔○明、李○文及被害人周○興等16人之財物,又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
,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
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
損害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染布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分別轉
入本案臺企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內之款項,除告訴人陳○泓 轉入本案臺企帳戶內之2萬元外,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 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 告訴人陳○泓遭詐騙所轉入本案臺企帳戶內之2萬元部分,因 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於本案臺企帳戶內,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陳○泓,業如前述,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 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 理發還。是前開款項轉入本案臺企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該等 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 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8號 被 告 粘文政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文政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李悄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郭○卉、周○國、鄭○賢、江○婷、凌○蓉、柯○均、林○佑 、詹○丞、蘇○庭、陳○泓、蔡○蓉、葉○蘭、吳○樺、龔○明、 李○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文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提供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新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悄然」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周○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鄭○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江○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凌○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凌○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柯○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柯○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詹○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18 證人即告訴人蘇○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截圖 22 證人即告訴人蔡○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24 證人即告訴人葉○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26 證人即告訴人吳○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28 證人即告訴人龔○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龔○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30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32 證人即被害人周○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周○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34 臺企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臺企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系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經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粘文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臺企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新帳戶之 帳號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在LINE認 識暱稱「李悄然」,他說要跟伊做朋友,要教伊投資,投資 什麼都沒說,他說他會跟伊一起,請伊先把帳戶寄給他,伊 也是無辜的等語。經查,按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 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 ,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 可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邇來國內詐 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 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 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 所有人將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 民所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遍知悉,屬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故被告應可預見其 行為可能係替該不詳之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與所在,仍為上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正前 第15條之2)之提供人頭帳戶罪嫌部分,然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 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卉 (提告) 113年4月8日 晚間8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郭○卉佯稱:有中獎,可以用2,000元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59分許 4,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77、78頁 2 周○國 (提告) 112年10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周○國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上午9時48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76、92至94頁 3 鄭○賢 (提告)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3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鄭○賢佯稱:有中獎,需繳核實費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32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125、127、128頁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4分許 2,000元 4 江○婷 (提告) 113年4月6日 晚間9時1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江○婷佯稱:有中獎,需依指示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22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143至145頁 5 凌○蓉 (提告)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凌○蓉佯稱:購買商品即可抽獎,中獎後再以需繳保證金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42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163、165頁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58分許 2,000元 6 柯○均 (提告) 113年4月7日 晚間1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柯○均佯稱:購買商品即可抽獎,中獎後再以需繳核實費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18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181至185頁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32分許 2,000元 7 林○佑 (提告)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佑佯稱:購買商品即可抽獎,中獎後再以需繳核實費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26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201至203頁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45分許 2,000元 8 詹○丞 (提告)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詹○丞佯稱:購買商品才可抽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51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227、229、230頁 9 蘇○庭 (提告)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蘇○庭佯稱:購買商品才可抽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17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176至178頁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33分許 2,000元 10 陳○泓 (提告) 113年4月8日 中午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泓佯稱:購買商品才可抽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31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頁、卷二第27至31頁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41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47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21分許 2,000元 11 蔡○蓉 (提告) 113年4月9日 上午11時53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蔡○蓉佯稱:購買商品才可抽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34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頁、卷二第68至70頁 12 葉○蘭 (提告) 113年4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葉○蘭佯稱:購買商品才可抽獎,並須繳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40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頁、卷二第83至87頁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53分許 2,000元 13 吳○樺 (提告) 113年4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樺佯稱:購買商品才可抽獎,並須繳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22分許 4,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頁、卷二第133至135頁 14 龔○明 (提告) 113年4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龔○明佯稱:有中獎,要購買商品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14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頁、卷二第161、163頁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23分許 2,000元 15 李○文 (提告) 113年4月1日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文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 中午12時47分許 4萬6,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76頁、卷二第196至198頁 16 周○興 (未提告) 113年3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周○興佯稱:欲販賣熟成普洱茶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上午9時8分許 4萬1,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76頁、卷二第225至227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8號 被 告 粘文政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文政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李悄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郭○卉、周○國、鄭○賢、江○婷、凌○蓉、柯○均、林○佑 、詹○丞、蘇○庭、陳○泓、蔡○蓉、葉○蘭、吳○樺、龔○明、 李○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文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提供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新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悄然」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周○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鄭○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江○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凌○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凌○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柯○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柯○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詹○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18 證人即告訴人蘇○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截圖 22 證人即告訴人蔡○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24 證人即告訴人葉○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26 證人即告訴人吳○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28 證人即告訴人龔○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龔○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30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32 證人即被害人周○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周○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34 臺企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臺企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系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經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粘文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臺企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新帳戶之 帳號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在LINE認 識暱稱「李悄然」,他說要跟伊做朋友,要教伊投資,投資 什麼都沒說,他說他會跟伊一起,請伊先把帳戶寄給他,伊 也是無辜的等語。經查,按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 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 ,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 可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邇來國內詐 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 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 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 所有人將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 民所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遍知悉,屬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故被告應可預見其 行為可能係替該不詳之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與所在,仍為上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正前 第15條之2)之提供人頭帳戶罪嫌部分,然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 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卉 (提告) 113年4月8日 晚間8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郭○卉佯稱:有中獎,可以用2,000元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59分許 4,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77、78頁 2 周○國 (提告) 112年10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周○國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上午9時48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76、92至94頁 3 鄭○賢 (提告)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3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鄭○賢佯稱:有中獎,需繳核實費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32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125、127、128頁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4分許 2,000元 4 江○婷 (提告) 113年4月6日 晚間9時1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江○婷佯稱:有中獎,需依指示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22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143至145頁 5 凌○蓉 (提告)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凌○蓉佯稱:購買商品即可抽獎,中獎後再以需繳保證金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42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163、165頁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58分許 2,000元 6 柯○均 (提告) 113年4月7日 晚間1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柯○均佯稱:購買商品即可抽獎,中獎後再以需繳核實費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18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181至185頁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32分許 2,000元 7 林○佑 (提告)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佑佯稱:購買商品即可抽獎,中獎後再以需繳核實費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26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201至203頁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45分許 2,000元 8 詹○丞 (提告)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詹○丞佯稱:購買商品才可抽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51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227、229、230頁 9 蘇○庭 (提告)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蘇○庭佯稱:購買商品才可抽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17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176至178頁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33分許 2,000元 10 陳○泓 (提告) 113年4月8日 中午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泓佯稱:購買商品才可抽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31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頁、卷二第27至31頁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41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47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21分許 2,000元 11 蔡○蓉 (提告) 113年4月9日 上午11時53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蔡○蓉佯稱:購買商品才可抽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34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頁、卷二第68至70頁 12 葉○蘭 (提告) 113年4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葉○蘭佯稱:購買商品才可抽獎,並須繳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40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頁、卷二第83至87頁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53分許 2,000元 13 吳○樺 (提告) 113年4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樺佯稱:購買商品才可抽獎,並須繳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22分許 4,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頁、卷二第133至135頁 14 龔○明 (提告) 113年4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龔○明佯稱:有中獎,要購買商品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14分許 2,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67頁、卷二第161、163頁 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23分許 2,000元 15 李○文 (提告) 113年4月1日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文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 中午12時47分許 4萬6,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76頁、卷二第196至198頁 16 周○興 (未提告) 113年3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周○興佯稱:欲販賣熟成普洱茶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上午9時8分許 4萬1,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4年度偵第2218號卷一第76頁、卷二第225至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