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芬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170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秀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秀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
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 (嗣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時已移
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現行規定為
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交
付、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匯轉或提領款項而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
第3 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 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
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林建佑、劉
昌榮、張家瑜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
,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盈伶、陳雨
婕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陳盈伶、陳雨婕
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
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 、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與告訴人林建佑、 劉昌榮、張家瑜業已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完畢,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陳盈伶、陳雨婕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告訴人 陳盈伶、陳雨婕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
解成立,詳如上述,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 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 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各該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金融帳戶後,業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 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出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謀求出租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價 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謀求出租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價,並告知密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證據名稱」欄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 「證據名稱」欄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 「證據名稱」欄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刪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26號 被 告 廖秀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20時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1040之1號統一超商埔子門市, 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出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謀求出租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價。迨該人得手 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或土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佑、陳盈伶、劉昌榮、張家瑜、陳雨婕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秀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臺銀及土銀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臺銀及土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因求職需要,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臺銀及土銀帳戶供對方使用,對方提供每月臺銀帳戶10萬元、土銀帳戶9萬元租金之報酬予被告,嗣被告未取得租金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佑、陳盈伶、劉昌榮、張家瑜、陳雨婕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建佑、陳盈伶、劉昌榮、張家瑜、陳雨婕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及土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該臺銀及土銀帳戶有告訴人林建佑、陳盈伶、劉昌榮、張家瑜、陳雨婕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隨意提供上開臺銀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尚有向對方詢問「這會違法嗎」、「這樣金流會不會太高被銀行盯上」、「我考慮完還是決定不要了,我怕我犯法,不好意思」等語。俟對方回以「價格是一樣的,長期的意思就是每個月給你19萬」等語後,被告考量因急於求職,主觀上存有反正臺銀及土銀帳戶存簿內並無存款心理,持懷疑態度試試或有工作高額報酬,明知有風險仍提供本案臺銀及土銀帳戶等情,佐證其對交付上開本案臺銀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建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2紙、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建佑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盈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盈伶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昌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1紙、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昌榮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家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1紙、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家瑜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雨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1紙、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雨婕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林 建佑、陳盈伶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 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告訴人等遭詐騙而 匯款數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另被告雖有將臺銀及土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 入被告名下臺銀及土銀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 ,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林建佑 (提告) 114年1月間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騙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4年1月5日12時56分許 ⑵114年1月5日12時57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1萬5,102元 臺銀帳戶 2 陳盈伶 (提告) 114年1月5日12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騙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4年1月5日12時55分許 ⑵114年1月5日12時59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4,985元 臺銀帳戶 3 劉昌榮 (提告) 114年1月4日12時39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4年1月5日1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4 張家瑜 (提告) 114年1月5日11時55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4年1月5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5 陳雨婕 (提告) 114年1月4日1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騙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4年1月5日12時55分許 3,020元 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