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537號
TYDM,114,審金簡,53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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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LCHOR ANTHONY CATL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10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ELCHOR ANTHONY CATL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於公司
宿舍」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在公司宿舍」、第19行
記載「提領或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MELCHOR ANTHONY CATL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MELCHOR ANTHONY CATL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
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坦承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8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34頁),則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然因並未繳交前開犯
罪所得,是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MELCHOR ANTHONY CATL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復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讌瑜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
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
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林讌瑜受有金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
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
解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
述在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 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業如前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讌瑜遭詐騙所分別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 工,居留效期至116年4月9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 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MELCHOR ANTHONY CATLI           (中文姓名:安東尼菲律賓籍)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號(○○○○○○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LCHOR ANTHONY CATLI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 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公司宿舍,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年籍不詳之友人「JO SEPH ARIDA」,再由「JOSEPH ARIDA」在桃園市觀音區統一 超商,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做 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並獲得新臺幣 1萬2,000元作為報酬。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強」向林讌 瑜佯稱:投資可獲利,致林讌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入帳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讌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ELCHOR ANTHONY CATLI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讌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讌瑜遭上揭時間及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林讌瑜於上揭時間,遭上揭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 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讌瑜 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萬元 3 113年7月25日上午12時8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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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