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57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淑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
「通訊軟體LINE」應更正為「通訊軟體IG」;附表編號1「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欄「1萬5015元」、「1萬
8515元」應更正為「1萬5,000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
「1萬8,500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另證據部分刪除「
被告許淑惠於警詢時之自白」,並補充「被告許淑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萬3,500 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
刑,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張博帆」之成年人(下稱
「張博帆」),就本案對告訴人曾子容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張博帆
」指定之金融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張博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分次轉匯行為,然對此轉匯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
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㈧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
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
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
人請求從輕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轉 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匯轉贓款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24號 被 告 許淑惠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再次轉匯以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 稱本案帳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張博帆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不詳時間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曾子容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許淑惠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曾子 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坦承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⑵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於轉入詐欺贓款使用,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再次轉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子容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曾子容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各1份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子容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匯款金額旋遭被告再次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 博帆」等真實姓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曾子容 (提告) 113年2月22日16時46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2月22日17時24分許 1萬5015元 113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 1萬8500元 113年2月23日12時6分許 1萬85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