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83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3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先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勝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件附表編號2、5所示之告訴
人張慶峰、魏琦琦施行詐術,使渠等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邱妍禎、張慶峰、蔡佩娟
、張俊霖、魏琦琦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
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案件,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六)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
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74,981元,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慶峰、蔡
佩娟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2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34號 被 告 李勝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 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李勝 先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4 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 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哲」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 示之人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物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且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妍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以假廣告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10日12時22分許 1萬3,000元 2 張慶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10日13時16分許 9,986元 114年1月10日13時22分許 9,987元 114年1月10日13時25分許 9,989元 3 蔡佩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以假廣告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10日14時許 1萬19元 4 張俊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以假廣告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10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5 魏琦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以假廣告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月10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10日13時29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