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89號
TYDM,114,審金簡,48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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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8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彥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0B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139號、114年度偵字第758號、第1445
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463號、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703號、第909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維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維彥就附件一、二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件一、二 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 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 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 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 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 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 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蔣博彥遭詐騙匯入



附件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未遭提領, 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 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本案附件一之告訴 人蔣博彥,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 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陳維彥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件 一所示之告訴人蔣博彥所詐騙款項未被提領,未形成金融 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 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件三所示之告訴人林宗翰高國峰施行詐術,使渠等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又被告就附件三部分,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 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交付之安泰帳戶及土銀帳戶,分別對告 訴人林宗翰高國峰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七)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三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件一、二、三均為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 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成員就附件一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詐欺犯罪款項遭警示圈存,致無法轉出、提領而 未遂,是被告就附件一所犯幫助洗錢未遂之行為,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就附件一、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 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 件三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 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就附件三部分,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二 、三所示之告訴人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35, 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件 三到庭之告訴人林宗翰高國峰均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 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及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分別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幫助犯洗錢罪部分,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就附表編號1、2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暨定其應執 行刑;就附表編號1、2、3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犯 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本案附件一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新臺幣1,000元, 經警示圈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林於浩 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0頁),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未經提領即遭圈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 。
   2、本案附件二、三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 供他人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就附件一、二提供 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 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 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附件三部分,於偵查中自稱有領到12,000元,為本案 附件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附件三所示之告訴人均成 立調解,業已如前所所述,是告訴人既得憑以上開民事訴 訟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本 案遭詐欺所受損失,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 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上開民事訴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8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113年度偵字第51139號)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陳維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9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114年度偵字第758號)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陳維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114年度偵字第14454號)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陳維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39號  被   告 陳維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之2B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案件(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352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彥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將不知情之林於浩名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 帳號,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林欣瑤」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蔣博彥,致其陷於錯誤,於1 13年6月17日18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中 華郵政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蔣 博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博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6月間,將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林欣瑤」,以及並無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據可提供之事實。 2 證人林於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因租賃房屋而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蔣博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3年6月17日18時9分許,轉帳1,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3年6月17日18時9分許,轉帳1,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113年6月17日18時9分許,轉帳1,000元至證人林於浩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據此,被告陳維彥所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陳維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 帳戶之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3352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尚未分案 )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被告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   告 陳維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之2B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張智雄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之本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林欣瑤」。 嗣該「林欣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陳泓宇,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 日14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彥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5月間,向證人張智雄借用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欣瑤」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泓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3年6月5日14時47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張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曾向其表示欲借用本案帳戶,其遂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陳泓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3年6月5日14時47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6月5日14時47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維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112.05.19)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54號  被   告 陳維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彥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前不詳時間,先向不知情之彭有德(所涉 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522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陳 維彥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為求獲得報酬而將前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及其所屬成員取得安泰帳戶及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林宗翰高國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土銀帳戶、安泰帳戶為其向另案被告彭有德取得,並於取得後為求獲得報酬而將上揭帳戶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獲取1萬2,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宗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宗翰遭詐欺而匯款至安泰帳戶、土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高國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高國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高國峰遭詐欺而匯款至安泰帳戶、土銀帳戶之事實。 4 土銀帳戶、安泰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土銀帳戶、安泰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辦並被用於收受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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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