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77號
TYDM,114,審金簡,47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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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婕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婕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婕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廖霈
涵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而告
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年紀 尚輕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 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 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 賣帳戶取得報酬15,000元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  被   告 黃婕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瑜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且基於收 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福街門市,以賣貨便方式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之對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令其等能自由提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以佯稱可提供投資黃 金等貴金屬之投資資訊,並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之方式,對 廖霈涵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13年6月15日 下午5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 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 婕瑜則於收得1萬5,000元租售帳戶之現金對價後,花用完畢 。嗣經廖霈涵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廖霈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婕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1萬5,000元之事實。 0 告訴人廖霈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廖霈涵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0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廖霈涵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 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 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且均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應 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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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