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8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羿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而與
鍾竣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戴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林羿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係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達1億元,
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058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20頁、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38頁),然供稱:我幫他領錢是要抵2萬8000元
債務(詳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本案顯獲有相當於2萬800
0元之不法利益,故其確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
告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之
減刑規定,而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減刑要件。
⒋次以洗錢防制法新法增列第23條後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顯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後段規定。惟前開規定中
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行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而「破獲」乃
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共犯之姓名為鍾竣宇(詳偵卷第20頁)
,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承辦警員回覆
稱:因被告於警詢時所提供鍾竣宇之資料未完全,固無法由
其供述而查獲鍾竣宇之真實身分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41919號函及附
件警員職務報告1份(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3至55頁)存卷
可考,是被告本案顯未提供足供檢警發動調查之共犯資訊,
從而,被告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因無從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僅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如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詐欺部分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此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辯稱:當時指示我的人只有鍾竣
宇,除了鍾竣宇外,沒有別人(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8頁)
等語,審酌本案被告僅與鍾竣宇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
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鍾竣宇」是隸屬於全部成
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
悉本案除其與「鍾竣宇」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
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
繩,而此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
,並無不利於被告,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匯入不知
情之林忠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忠誠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3次將該些詐欺贓款領
出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侵害相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是其前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鍾竣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業如上述,自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案犯行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圖不法
利益,依鍾竣宇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所提
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鍾竣宇,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
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已給付告訴人第1
期款項5,000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39、49至50、57頁)在卷可稽;暨
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 見(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9頁)等語,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9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1萬元、2萬元在案,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緩刑要件,故本院礙難對 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 ,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 已轉交予「鍾竣宇」,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 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鍾竣宇」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查被告本案雖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惟被告 本案之犯罪不法利益係2萬8,000元(詳如上述),是扣除其 已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5,000元,被告顯尚保有2萬3,000元 之犯罪所得,揆諸上述,仍應就前開2萬3,000元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 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 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 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 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工作機,固均 屬其犯罪工具,然考量被告皆已將之交還予「鍾竣宇」(詳 偵卷第19至20頁)而均未扣案,且該提款卡及工作機取得甚 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 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81號 被 告 林羿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名於民國113年2月間不詳時點,加入鍾竣宇(所涉加重 詐欺等犯行,另行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 任提領車手之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忠誠(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由警 另行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為全國加油站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戴忠霖佯稱:因刷卡機故障致扣款金額有 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等語,致戴忠霖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5月8日18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 至本案帳戶。嗣林羿名即依鍾竣宇之指示,於113年5月8日1 8時15分許前不詳時點,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向鍾竣宇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 時、地,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 鍾竣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戴 忠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忠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羿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告訴人戴忠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鍾竣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忠霖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8時22分許前不詳時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忠霖佯稱:因刷卡機故障致扣款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戴忠霖陷於錯誤,致告訴人戴忠霖陷於錯誤,遂於113年5月8日18時2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本案帳戶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2.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 告訴人戴忠霖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戴忠霖匯入之款項,復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鍾竣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鍾竣宇及其他真實姓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5月8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祥勛門市) 2 113年5月8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3 113年5月8日18時2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