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49號
TYDM,114,審金簡,44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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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52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朝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朝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
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
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
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
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
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
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麗玲
遭詐騙匯入郵局帳戶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
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本案附件一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
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黃朝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
詐騙款項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
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
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未
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
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期約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分別對附件一附表所
示告訴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洗
錢未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共4人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39
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
告訴人陶麗蓉、林麗玲均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陶麗蓉、林麗玲均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 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 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經查,本案附件一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3人 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麗玲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此部分未經提領之款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可循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林麗 玲。
(二)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291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



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23號  被   告 黃朝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將 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被告2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朝威所有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大部分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永森陶麗蓉、林麗玲張儀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朝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森陶麗蓉、林麗玲張儀君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永森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陶麗蓉 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林麗玲提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張儀君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
 ㈣被告黃朝威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黃朝威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二、適用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比較新舊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永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上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甄美伶」、「Fancy」客服、「財富自由郵輪」群組聯繫王永森,佯稱可下載「日進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永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許 5萬元 黃朝威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偵卷第57、79頁 2 陶麗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5日某時起,先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迨告訴人點擊連結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阮慕驊老師(後更為:慕驊主流飆股群組)」、「助理-婉婷」、「Joanne」群組聯繫陶麗蓉,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北城致勝」投資獲利等語,致陶麗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0時19分許 6萬元 黃朝威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偵卷第61、109頁 3 林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1日某時起,先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迨告訴人點擊連結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姍姍Sonia」、「HSBC客服專員」聯繫林麗玲,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申請會員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1時24分許 13萬元 黃朝威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偵卷第61、225頁 4 張儀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先在Facebook暱稱「元明元」之社團上刊登投資訊息,迨告訴人點擊連結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樺」聯繫張儀君,佯稱可至「德樺」APP投資等語,致張儀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0時7分許 15萬元 黃朝威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偵卷第57、252頁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9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陶麗
      住屏東縣○○市○○街00號10樓之4      居屏東縣○○市○○街0巷00號3樓之2      林麗玲
      住○○市○○區○○街00號8樓  相對人 黃朝威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9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陶麗
      林麗玲
  相對人 黃朝威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陶麗蓉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於民     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於     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林麗玲同意捨棄因本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三)聲請人陶麗蓉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     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陶麗
           聲請人 林麗玲
           相對人 黃朝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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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