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33號
TYDM,114,審金簡,43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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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彬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鄭惠文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6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6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
無同時論以犯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
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本案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鄭惠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
償渠等,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鄭惠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 之實據,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 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鄭惠文獲得充足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鄭惠文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 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彥彬願給付鄭惠文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1萬元,經鄭惠文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7萬元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鄭惠文)。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61號  被   告 黃彥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彬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轉匯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提款卡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以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妙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李妙雪」。嗣「 李妙雪」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致告訴 人鄭惠文翁馨霞、江亞靚、李伊宭、許維文林玄修、陳 ○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崇裕陳宥臻曾宥蓁林凱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黃彥彬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一開始對方說我有抽中18萬8千元現金,後來又說無法匯入,請我聯繫客服,客服又請我匯款兩筆共9萬多元到他指定帳戶,之後還是說無法把獎金匯入我的帳戶,請我聯繫金管會人員「李妙雪」,對方說要請我寄出提款卡解除第三方匯款的設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文翁馨霞、江亞靚、李伊宭、許維文林玄修陳○臻楊崇裕陳宥臻曾宥蓁林凱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惠文翁馨霞、江亞靚、李伊宭、許維文林玄修陳○臻楊崇裕陳宥臻曾宥蓁林凱原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臺銀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惠文翁馨霞、江亞靚、李伊宭、許維文林玄修陳○臻楊崇裕陳宥臻曾宥蓁林凱原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彥彬固辯稱係於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到抽獎 活動,經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對方稱需寄送金融 卡進行解碼,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臺銀、第一、國泰、郵局 、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對方等語。然 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



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 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 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觀諸被告 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多次詢問「李妙雪 」提供帳戶是否將涉及詐騙或洗錢,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 當下雖然懷疑,但我希望可以把我匯出本金拿回來,所以後 面還是繼續相信他的話術等語,是其對於寄送金融卡一事已 有所警覺,惟為將其匯出之款項取回,而存有僥倖心態而將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並其辯詞亦無任何證 據或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再者,被告未積極查核即輕易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為領取獎金而交付多個帳戶之 行為已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具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 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鄭惠文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鄭惠文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鄭惠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8月12日 13時40分許 4萬9,988元 臺銀帳戶 113年8月12日 13時42分許 4萬3,123元 113年8月12日 13時44分許 4萬3,985元 113年8月12日 13時49分許 5,435元 2 翁馨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翁馨霞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翁馨霞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翁馨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8月12日13時4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帳戶 113年8月12日13時17分許 1萬7,017元 3 江亞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江亞靚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江亞靚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江亞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8月12日12時41分許 2萬9,983元 第一帳戶 4 李伊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電信電話向告訴人李伊宭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李伊宭簽署協定等語,致告訴人李伊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8月12日15時36分許 4萬2,044元 國泰帳戶 5 許維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電信電話向告訴人許維文之男友「曹安」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告訴人許維文未簽署協定而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許維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8月12日15時34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6 林玄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電信電話向告訴人林玄修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林玄修簽署金流服務及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林玄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8月12日12時49分許 9,997元 郵局帳戶 7 陳○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陳○臻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告訴人陳○臻帳戶有問題而無法交易,需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陳○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8月12日12時35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8 楊崇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1時13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假7-11交貨便網址之客服向告訴人楊崇裕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楊崇裕通過驗證方可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楊崇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8月12日11時13分許 2萬9,983元 中信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7分許 4萬6,001元 郵局帳戶 9 陳宥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陳宥臻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陳宥臻通過驗證方可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陳宥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8月12日11時33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0 曾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0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曾宥蓁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曾宥蓁簽署條例方可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曾宥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8月12日11時26分許 2萬0,123元 中信帳戶 113年8月12日11時27分許 3,985元 11 林凱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林凱原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曾宥蓁簽署金流服務方可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林凱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8月12日11時36分許 4萬9,983元 將來帳戶 113年8月12日11時38分許 4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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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