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仁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垂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垂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楊孟仁及被害人陳云詐欺
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8萬元,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分別
達成調解及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暨
聲明書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達成上述之和解及調解,是 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9號 被 告 邱垂仁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沛城」之人,提款卡密碼 則透過LINE傳送訊息告知,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等,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楊孟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垂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孟仁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佐證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4 被害人陳云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5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徐沛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徐沛城」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過程中被告向對方表示「好友告知,空軍1號取簿手(金融卡),請解釋?!」等語,顯以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 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故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 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李宜 融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 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 即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 ,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 受告訴人等遭騙匯入之款項,惟上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此 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 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各款情形,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楊孟仁(提告) 112年8月20日某不詳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落魄藝術家黃親民」、「陳怡臻88692」之帳號接觸告訴人楊孟仁,並向告訴人楊孟仁佯稱:下載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孟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察覺遭詐騙。 112年11月16日12時4分許 15萬元 2 陳云 (未提告) 112年11月3日某不詳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雲」之帳號接觸被害人陳云,並向被害人陳云佯稱:須借錢看病、請看護,之後再歸還云云,致被害人陳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嗣經警方通知款項匯入警示帳戶,始察覺遭詐騙。 112年11月5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