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409號
TYDM,114,審金簡,40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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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57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梅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16行原記載:「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
更正為「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梅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郭玟宜、劉稟秝(下稱告訴人2人)雖各有多次匯款
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揭告訴人2人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
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揭各罪
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2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迄111年10月4日
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等犯行,竟
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
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被告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2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一銀帳戶所涉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稱:沒有報酬等語(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78號卷第134頁),而卷內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 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8號  被   告 陳梅英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 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陳梅英於民國111年1 0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 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4月初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郭玟宜劉秉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梅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郭玟宜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郭玟宜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郭玟宜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劉秉秝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秉秝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劉秉秝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⒈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61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各1份。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68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各1份。 被告前於108年間為投資獲利而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又於109年間為家庭代工而交付其同居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洗錢,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欺、洗錢犯罪,犯罪 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立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均為113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玟宜(提告) 自113年5月初起向告訴人郭玟宜佯稱:可下載「開勝」APP投資獲利云云 6月27日11時5分許 5萬元 6月27日11時6分許 5萬元 2 劉秉秝(提告) 自113年6月初起向告訴人劉秉秝佯稱:可參與慧投資計畫並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6月27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6月27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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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