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愛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18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054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愛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5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2960號
函附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3日玉山個
(集)字第1140065206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被告徐愛宗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
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8告訴人
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係將存摺及提款
卡交予「廖本暉」(暱稱「阿暉」)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
面至第17頁、第27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惟查卷內
並無被告與「廖本暉」之對話擷圖,無證據可證「廖本暉」
係被告本案對接之上游,亦查無被告所陳71年次之「廖本暉
」該人(見偵卷第279頁至第283頁),難認被告之指述具可
信性,是本件顯無從因被告片面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
,無被告所主張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 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86號 被 告 徐愛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愛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 徵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欲獲取每交付1 個金融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對價報酬,於民國113年2 月2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壢火車站 」門口,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本暉」(暱稱「阿暉」)及 綽號「十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廖本暉」、「十三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金融帳戶。旋由該等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邱心彤、李明鈞、陳品汎、鍾孟如、江若瑄、廖洛昀、 辛承忠及許倉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愛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設並於113年2月底,在內壢火車站門口,將台中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阿暉」、「十三」等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與「阿暉」約定交付1本金融帳戶可取得50萬元報酬,若無此對價,不會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 3.被告與「阿暉」、「十三」等人不具信任關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心彤、李明鈞、陳品汎、鍾孟如、江若瑄、廖洛昀、辛承忠及許倉碩於警詢時之證訴 告訴人邱心彤、李明鈞、陳品汎、鍾孟如、江若瑄、廖洛昀、辛承忠及許倉碩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心彤、李明鈞、陳品汎、鍾孟如、江若瑄、廖洛昀、辛承忠及許倉碩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邱心彤、李明鈞、陳品汎、鍾孟如、江若瑄、廖洛昀、辛承忠及許倉碩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台中 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邱心彤 (提告) 於113年2月15日22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李明杰」聯繫邱心彤並佯稱:有海外電商的限時搶購活動等語,致邱心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0日18時8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186號頁115、211 113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李明鈞 (提告) 於113年2月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聯繫李明鈞並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明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186號頁117、215 3 陳品汎 (提告) 於113年1月28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為「張新宇」聯繫陳品汎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品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0日19時57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186號頁119、213 113年2月20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鍾孟如 (提告) 於113年2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高深思維」聯繫鍾孟如並佯稱:至OPEN SKY跨境商城申請帳號並投資金額等語,致鍾孟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0日22時46分許 1萬6,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186號頁121、215 5 江若瑄 (提告) 於113年1月3日23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為「逸軒」聯繫江若瑄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江若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1日23時3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186號頁123、213 6 廖洛昀 (提告) 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用交友平台Bumble聯繫廖洛昀並佯稱:按指示操作販賣精品可獲利等語,致廖洛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6時41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186號頁125、215 113年2月22日16時41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7 辛承忠 (提告)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為「理財寶首席講師-林恩如」聯繫辛承忠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辛承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9時39分許 11萬7,91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186號頁127、211 8 許倉碩 (提告) 於113年2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為「理財薪知識Knowledge」聯繫許倉碩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可獲利等語,致許倉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8時32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186號頁129、213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54號 被 告 徐愛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與審理中(114年度審金簡第3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愛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 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阿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案經謝宗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㈢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
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186號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 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見修正 後之最低刑度較高,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徐愛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徐愛宗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18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4年度審金簡第3 6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本案帳戶與前案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 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宗元 (提告) 113年1月26日某時 假交友 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1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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