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54號
TYDM,114,審金簡,35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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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9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168號、114年度
偵字第158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三),茲予
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應補充更正為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10,000元至本件國
泰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⒉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
原載「暨貨單1紙」,應更正為「寄貨單1紙」。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附件一),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同時提供4個帳戶後,雖有如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己○○等6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匯
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
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
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至附件二之移
送併辦意旨認其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93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申辦貸款不需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 轉匯、提領,上情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詎其為申辦貸款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國泰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萬益貸 財務規劃」、「貸款專員 許俊安」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與該人。嗣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透 過交往軟體探探結識己○○,並向己○○佯稱:TikTok Mall商 城可賣東西賺取差價賺取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進而 於113年8月9日16時51分許、17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共10,000元,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辦理貸款,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萬益貸財務規劃」、「貸款專員 許俊安」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己○○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被告與「萬益貸財務規劃」、「貸款專員 許俊安」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貨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辦理貸款,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萬益貸財務規劃」、「貸款專員 許俊安」之人之事實。 4 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被害人己○○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聯繫對方 後,對方說需要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卻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顯無正當理由,其罪嫌洵堪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寄件明細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貸款專員 許俊 安」聯繫貸款細節,嗣被告以空軍一號寄出其名下4個帳戶 ,嗣於113年8月12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報案,有警詢筆錄1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此舉雖有欠缺 思慮之處,然尚難率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8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093號,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7時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 專員 許俊安」、「萬益貸財務規劃」指示,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邊疆站 (收件人為劉文達),任由「貸款專員 許俊安」、「萬益貸 財務規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貸款專員 許俊安」、「萬益貸財務規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丙○○、戊○○、丁○○、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㈣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




 ㈤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之移列,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 高或降低法定刑度,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㈡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觀諸被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知被告與「貸款專 員 許俊安」、「萬益貸財務規劃」聯繫貸款細節,復依指 示寄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於113年8月12日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堪認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此舉固有思慮不周之處,惟尚難率認其主觀上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應併 案審理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移送併辦效力所及,附此敘 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以113年度偵字第51093號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以一 次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受詐欺,是本件與前案 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無法下單,須匯款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乙○○) 2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向戊○○佯稱:無法下單,須匯款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乙○○) 3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下午2時2分許,向丁○○佯稱:無法下單,須匯款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乙○○) 113年8月9日下午4時4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9日下午4時53分許 4萬9,985元 4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前某時,向甲○○佯稱:有其他顧客要租屋,須先匯款兩個月租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 1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乙○○)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29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1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6號(謙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無正常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 站,將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 員 許俊安」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貸 款專員 許俊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8月6日晚間8時許,以臉書暱稱「_deleted_b hiebeabieagbgjhf」向林子櫻佯稱:參與抽獎可如願中獎等 語,致使林子櫻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9日下午4時18分許, 轉帳新臺幣6萬5,000元至本件國泰帳戶內,隨即遭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林子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子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空軍一號寄貨單。
 ㈢轉帳交易截圖。
 ㈣本件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1093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68號移送併 辦,並由貴院謙股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與前開審理中案件,具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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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