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46號
TYDM,114,審金簡,34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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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馨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9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婉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本案犯罪事實,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本
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
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案準備程序時陳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此
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
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同時使該集團核
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
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又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
不遂,行為仍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被告自述需扶養中風配偶及兒子是聽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 然本院考量上情,認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 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末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105元,係來自早上所 收取之贓款中拿取供車資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是上開款項顯係被告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實力所得支配下,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手機 ,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 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收據之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本案既未扣得與「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陳開 元」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其餘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4,105元 2 工作證 1張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存款憑證 2張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 4 手機 1支 黑色IPHONE 1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47號  被   告 陳婉馨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馨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TED」、「三德國際客服」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陳婉馨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 ,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並約定有每月 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陳婉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 社群軟體臉書發布假投資訊息,適有陳桂芬瀏覽上開頁面, 點擊連結網址後即加入LINE群組「周梓涵」、「財富智選聯 盟H13」,並與「三德國際客服」加入好友,續由暱稱「三 德國際客服」之人向陳桂芬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等語,致陳桂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30日至113年11月4 日間匯款共25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後因陳桂 芬察覺有異,遂假意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以面交方式 交付100萬元,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陳婉馨則依暱稱「T ED」之指示,先至不詳之統一超商內印製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再於113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B1之統一超商渴望村門市,出示屬於偽造之「三德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予陳桂芬而行使,嗣於陳 婉馨欲向陳桂芬拿取現金1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桂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婉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婉馨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TED」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印製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113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B1之統一超商渴望村門市,向告訴人陳桂芬出示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付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桂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1.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起持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依照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後,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付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周梓涵 股友社」、「三德國際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起持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依照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B1之統一超商渴望村門市面交100萬元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 證明被告遭員警查獲,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加入由「TE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3人 以上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至編 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4,105元 2 工作證 1張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存款憑證 2張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手機 1支 黑色IPHONE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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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