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45號
TYDM,114,審金簡,34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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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85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3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曜祖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曜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
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
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朱曜祖於本案犯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
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
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朱曜祖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
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
正當,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並造成附件一之告訴人許威藝等8人共受有新
臺幣(下同)34萬4,000元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羅姿涵黃健樺
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1號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羅姿涵黃健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 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提供之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乃被告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 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所示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0號  被   告 朱曜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曜祖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公有西門停車場,將其申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凱基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金融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存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威藝羅姿涵、劉瑄玲、彭及旻邱菁琪黃文瑞黃健樺黃柳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在網路申請借款,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威藝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威藝等8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4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凱基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被告遭詐騙集團佯 稱之貸款手法所騙而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連線銀行帳戶 及凱基銀行帳戶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有提供相 關對話紀錄乙份在卷可佐,足徵其所辯非虛,且證人即被告 母親林燕慧亦到庭證稱被告有理解力緩慢、與同學互動關係 不佳、專注力不佳等問題,並因此就醫等語,是不能以吾等 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 程度,進而推測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無 以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難 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被 告雖有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 共3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幫助隱匿幕後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 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 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亦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威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許威藝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18時6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羅姿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許羅姿涵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15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劉瑄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向告訴人劉瑄玲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14時6分許 網路轉帳1萬9,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彭及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彭及旻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13時53分許 113年11月1日13時5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 5 邱菁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向告訴人邱菁琪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13時7分許 113年11月1日13時22分許 網路轉帳4萬元 網路轉帳1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6 黃文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向告訴人黃文瑞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12時43分許 113年11月2日9時58分許 113年11月2日10時8分許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網路轉帳3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7 黃健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向告訴人黃健樺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13時32分許 113年11月2日10時17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凱基銀行帳戶 8 黃柳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向告訴人黃柳菁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16時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1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羅姿涵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黃健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相對人 朱曜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1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羅姿涵
      黃健樺
  相對人 朱曜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羅姿涵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健樺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
  (三)聲請人羅姿涵黃健樺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羅姿涵
           聲請人 黃健樺
           相對人 朱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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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