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26號
TYDM,114,審金簡,32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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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14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耀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耀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耀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葉耀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李再家、被害人李遠榮施行詐術,使渠等依指示接續前
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李再家、詹華雄陳豊生
胡寶桂及被害人李遠榮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5人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63萬4,000元,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42號  被   告 葉耀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鈞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日,以 寄送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李再家、李遠榮詹華雄、陳豊 生、胡寶桂,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李再家、李遠榮詹華雄陳豊生胡寶桂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再家、詹華雄陳豊生胡寶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耀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中信、玉山帳戶為被告所有,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再家、詹華雄陳豊生胡寶桂,被害人李遠榮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中信、玉山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中信、玉山帳戶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中信、玉山帳戶帳戶為被告所有,有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上開科刑上限規定,從 而依舊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再家 (有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17分許, 7萬3,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李遠榮 (未提告) 112年9月15日14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 8萬5,000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3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8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詹華雄 (有提告) 112年8月1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1時16分許, 20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豊生 (有提告)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11時34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胡寶桂 (有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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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