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21號
TYDM,114,審金簡,321,202509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泓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內
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應補充更正為:「…,透過統一
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
」。
三、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賴泓杰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
93號調解筆錄、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14年2月26日彰埔字
第114172號函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
768號、第8457號起訴書。
四、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㈢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㈠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先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要件,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八、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110,000元、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於本件係第二犯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九、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且衡酌被告係第二犯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是應諭知 最長期間之緩刑,以觀後效。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履行期 限至今尚未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 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 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 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十、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十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十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3號調解筆錄) 賴泓杰願給付王秐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每月11日給付4,000元共12期,至115年5月11日,115年6月11日起每月給付10,000元共5期,至115年10月11日,115年11月11日給付12,000元。支付方式為賴泓杰匯款至王秐智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王秐智)。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03號  被   告 賴泓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杰前於民國105年間,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交某犯罪集 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並因此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拘役40日,緩刑2年。是依賴泓杰之特殊經驗已明知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如將金融帳戶 交付無從追索之人,且事前未採取防制措施,則帳戶極可能 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詎賴泓杰仍於113年3月4日下午8時 30分許,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網友(下稱某A)匯款之用。另某A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向王秐智施以假



投資詐術,致使王秐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3 分、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至賴泓 杰之彰化銀行帳戶中,以使某A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秐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泓杰矢口否認於有何犯行,辯稱:伊在交付提款 卡時,並未懷疑某A係詐騙集團成員,且係通訊軟體LINE暱 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 便升級,伊才會誤信,且伊經銀行通知後,隨即辦理停用, 並無幫助之犯意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 秐智於警詢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不諱言不知某 A及「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既已 知詐騙集團無所不在,卻仍在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諸如確 認某A及「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 國際業務處全名,並反向查證是否確實存在?詢問開戶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有無升級功能?可否代不詳姓名網友保管來源 不明款項?要求某A提供款項來源並查證?詢問165反詐騙專 線)前,俾以確認某A及「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非詐騙集 團成員之前題下,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國際業務 處張副處長」使用,且迄偵查終結前,又未能提出其有何違 法性識別能力欠缺或不足之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則依被告 過往特殊經驗,及其身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可預見犯罪結果 發生,仍任令其結果之發生,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雖稱其受銀行通知金流異常後,隨即辦理停用,然該 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自不因被告有停用帳戶行為而得阻卻 犯罪構成要件。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 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 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末請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 經貴院判決緩刑,卻未因此反省向上,反生僥倖之心,再犯 本件犯行,犯後又否認犯罪,如本件再予輕罰,實不足生矯 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略)

1/1頁


參考資料